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3月23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3月22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3月26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易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1月以6600元价格合伙购买了商城县X乡X村岭坎组叶XX家自留山上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共同砍伐该自留山上的马尾松和杂树共计428棵出售。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7.977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主动到商城县森林
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XX、易XX、卢XX、叶XX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林木积材鉴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商城县林业局资源保护股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三被告人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叶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