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2010年2月1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抓获,2010年2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2月1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10年1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2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2月1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1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11月的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飞(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商城县西大畈“新世纪花园”西门旁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陈飞拦住刚从被告人王某某家出来的卢XX,先由陈飞用辣椒粉迷住卢的眼睛,张某某持刀,徐某某拿出电警棍威胁卢XX,抢走王某某刚刚偿还给卢的2000元现金及一部直板手机。赃款被四被告人分掉挥霍。
二、盗窃罪
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及王某银、王某辉(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商城县X街道、城关镇南广场安置楼院内、西大畈政府小区及农业局院内盗窃作案4起,共盗得两轮摩托车7辆,其中王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x元,梅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得摩托车4辆,价值x元。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梅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当天被抓获后供述了抢劫卢XX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逃犯某某的潜址,应属立功。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自己有病,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意见: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人患有急性脊椎炎,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病历、所在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和陈飞(另案处理)在苏州务工期间预谋,由王某某归还商城县卢x元债务后再抢回。尔后四被告人返回商城县。在回来后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在其家门口还卢x元。卢返家途中,走在城关镇西大畈“新世纪花园”西门旁路上,被告人陈飞用辣椒粉水喷迷住卢XX的眼睛,被告人张某某持刀、被告人徐某某拿电警棍威胁卢,抢走了被告人王某某刚刚偿还的现金2000元及卢的一部直板手机。尔后四被告人将赃款分掉返回苏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XX陈述: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
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晚上到他家,他还钱,这次只还2000元。晚9点多钟在他家门口,他把2000元递给我。我拿钱后,走到离他家门口有几十米处的新世纪花园后面,一下上来三个年轻人,有一个拿着一尺多长的砍刀,还有一个拿着电棒,另一个人用喷水壶对我眼睛上喷东西,当时我的眼睛火辣辣的,什么东西也看不着了。有两个人把我楼着,另一个搜我身,王某某刚还我的2000块钱被他们搜走了,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也被他们抢走了,当时他们三个人把我按在地上不能动,他们抢到东西后往王某某家的方向跑了。他们三个人在抢劫中一句话都没有说,直接搜身。我的手机是1000元买的。
2、现场图片、户籍证明。
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
点及经过上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二、盗窃罪
2009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银、王某辉(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商城县X街道,将刘XX的一辆红色大运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0年1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银、王某辉窜至商城县X镇南广场安置楼院内,将孙XX的一辆豫x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和梅某的一辆x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两车的价值分别为4420元及4290元。201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伙同王某银、王某辉窜至商城县X镇西大畈政府小区,将汪XX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和芮涵的一辆黑色豪爵海王某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的价值分别为4760元及3600元。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伙同王某银窜至商城县X镇农业局院内,由梅某某望风,王某某和王某银先后将熊XX的一辆豫x黑色豪爵天鹰125型踏板摩托车和吴延瑜的一辆豫x银灰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在返回途中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被杨XX等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熊XX的摩托车被追下后发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的价值分别为7200元及25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卢XX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逃犯某某的线索。被告人梅某某亲属已向本院退赔失主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孙XX、梅某、汪XX、芮长江、熊XX、吴延瑜的证言均能证明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均能证明于2010年1月17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等情况。
3、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鉴定结论。
4、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5、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
6、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1月17日询问被告人王某某笔录反映王某某供述抢劫情况及张某某立功的证据的证明。
7、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人的证言等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抢劫,被告人梅某某盗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各自作用明确,且属持械抢劫,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得以侦破,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至于被告人梅某某在所参与的二起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起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亲属已退赔经济损失4000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