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相识后,于1996年1月23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