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副行长。
被告梁某,男,
被告祝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梁某、祝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借款人吕伟因扩大门店到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梁某、祝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吕伟借款后,支付了前6个月的本息,余款x.93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因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93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借款罚息。
被告梁某、祝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吕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吕伟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6日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吕伟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梁某、祝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并在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了名。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吕伟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人吕伟偿还了前七个月的借款本金x.78元及其利息后,又偿还了第八个月的本金6000元,剩余本金及其利息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吕伟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定向借款人吕伟发放贷款,在吕伟未依约还本付息后,原告要求担保人即二被告梁某、祝某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吕伟应偿还的借款范围,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祝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吕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偿还吕伟的借款本金x.93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从2010年2月日26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某、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吕伟逾期借款利息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梁某、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