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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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现年2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邢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汤阴县欧特福超市南门口,趁无人之机,手持“T”型工具将杨XX的一辆紫色黑马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退,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汤阴县欧特福超市南门口,趁无人之机,手持“T”型工具将杨XX的一辆紫色黑马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1日中午,其从内黄某到汤阴县城,在一超市门口发现一辆紫红色电动车未锁,就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钢锥将车把锁撬开,骑上电动车向东逃跑,在跑到一向北的胡同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欧特福超市南门口一辆紫色黑马电动车被盗。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在欧特福东胡同路口维修电动车门市上,听到有人喊抓住他、抓住他,出门后,看到有两个青年将一男子摁翻,旁边还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公安民警过来将男子带走了。

4、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

5、安阳市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实武某某为壹级听力残疾人。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电动车及发回电动车清单。

7、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9、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民警王献国、郭某等人巡逻至欧特福超市门口时,发现一男子在南门口撬开一辆电动车向东逃跑,民警上前追赶将该男子抓获。经调查,该男子叫武某某,聋哑人。

10、被告人武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建议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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