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马某甲之妻。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漯河铁路东开办一租赁钢管出售扣件等门事部。2006年7月份,被告马某甲任天泰花园南一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马某乙任该工程的会计,在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原告把钢管和扣件直接用车运到工程工地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的叔父马XX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截止到2007年底,双方结算租赁费用时,两被告丢失原告扣件4875个,每个市场价5元,计款x元,丢失钢管186米,每米市场价10元,计款1860元,两项合计x元,马某乙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两被告的租赁费已支付,现欠钢管和扣件款x元及运费1600元。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扣件和钢管款x元及运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二被告租赁其钢管、扣件过程中丢失其钢管186米,每米市场价10元,丢失扣件4875个,每个市场价5元,两项合计折款x元,所依据的证据是“漯河发货”和“漯河入库”两张帐单,根据该帐单显示的内容,上面的数字有多处修改,对修改的部分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帐单上不显示时间,只是中间的一个对帐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据,所以原告诉称二被告丢失其具体钢管、扣件数量及价格的事实无法确定,本案事实不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通过和二被告重新对帐后,依法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