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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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5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6日晚上10时许,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麻古,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同意并与徐某某约定在本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X路建设银行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室内,以人民币100的价格贩卖一小包4粒麻古(共重0.38克)给徐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随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检查,搜出麻古609粒,重58.8克。

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某、卢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罚没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收据,照片,身份证明,柜员机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云南路建设银行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室内其是给了徐某某4粒麻古,但其没有收取徐某某的毒资100元,淡黄某小包不是其的,包内的500粒麻古其不知情,其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晚上10时许,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麻古,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同意并与徐某某约定在本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X路建设银行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室内,以人民币100的价格贩卖一小包4粒麻古(共重0.38克)给徐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后即被抓获,徐某某刚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一小包4粒麻古(甲基苯丙胺,共重0.38克)被收缴,公安人员随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检查,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背带的黑色皮包内提取到黄某小包一个,内有毒品麻古2袋共500粒(甲基苯丙胺,共重48克)、氯胺酮两小包(共重4.5克);黑色烟盒一个,内有毒品麻古13小包共100粒(甲基苯丙胺,共重9.6克),冰毒2包(甲基苯丙胺,重2.6克);餐巾张一包,内有麻古9粒(共重0.82克);电子秤一台;现金2293元。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麻古给徐某某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亦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下午4时许,其到市区的梦之岛酒店X号房向“北京佬”购买300元0.5克冰毒,在此之前其曾向“北京佬”购买过多次冰毒及麻古,且在被告人住的房间台面上发现有冰毒、麻古、电子秤等。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亚雪”给“北京佬”电话(x)其,让其电话联系“北京佬”帮买100元的麻古,后其与“北京佬”电话约定在云南路(北云市场对面)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室内进行毒品交易,当“北京佬”给4粒麻古其,其把人民币100元交给“北京佬”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北京佬”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背包里搜出一女式淡黄某小布包和一小铁盒,小布包里搜出用塑料袋装的麻古,经清点,包内的麻古有609粒,重58.8克。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证人徐某某在2009年5月6日22时许买卖毒品前通话记录。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徐某某身上缴获麻古4粒,并进行了扣押。从被告人张某某背包里缴获现金人民币2293元、美元1元、建行卡一张、广东发展银行卡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浦友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本、欧米茄手表一只、钻石戒子(金)一只、挂包一只、都彭打火机一只、锁匙一串、房卡一张、住房押金二张、麻古609粒(红色)、x手机一台、信威大灵通一台、中宝手机一台、x手机一台、氯胺酮二小包、冰毒二包、毒资100元、丁丙诺啡片一片。

5、称量笔录,证实2009年5月7日11时00分至11时20分,在杨世宇见证下,禁毒支队民警在北海公安局银海分局禁毒大队办公室当着张某某的面对所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从张某某身上的挂包内缴获毒品麻古两包分别500粒重48克,100粒重9.6克,9粒重0.82克,氯胺酮重4.5克,冰毒两小包重2.6克,张某某卖给徐某某可疑毒品麻果一小包重0.38克。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7、抓获经过说明,2009年5月6日16时许,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银海大队接到报案,称有一个“北京佬”在北海市出售新型毒品,大队根据此情况,查清了“北京佬”住在北海市梦之岛大酒店X号房,大队立即在梦之岛大酒店附近布置警力,伏击守候,于当日22点30分左右大队民警发现“北京佬”下楼搭车往云南路建设银行分理处,“北京佬”下车后行入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室内,这时有另一个穿黑色短袖衫的男青年也跟着进入自动取款机室,大队民警立即靠近自动取款机门口,将购买毒品的男青年及“北京佬”抓获,当场缴获“北京佬”贩卖给穿黑色短袖衫的男青年的用塑料膜包装的可疑毒品1小包,塑料膜里面是红色药丸4粒,重0.38克,后在“北京佬”随身背带的黑色皮包里搜到红色药丸609粒,重58.42克,氯酮可疑物2包,重4.5克“冰毒”可疑物2包,重2.6克,黑色x手机1台,黑色信威大灵通手机1台,黑色中宝B518手机1台,灰色x手机l台。之后,民警将以上两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8、情况说明,反映了不能制作购毒款提取笔录的客观情况及未能查清“亚雪”的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

10、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张某某的毒资2293元进行了没收。

11、现场勘查笔录,客观反映了现场的情况。

12、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经送检检验出是甲基苯胺及氯胺酮。

13、照片,客观反映了作案现场及所缴获毒品与起诉书所指控一致。

14、柜员机录像(光谍),反映了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被缴获赃物毒品的情况。证实在被告人黑色皮包里有一淡黄某小布包,一小铁盒,这两件物品均搜出用塑料包装的麻古。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供认2009年5月6日晚上10时许,其接到一男子电话,要4粒麻古,后其约对方到云南路建设银行柜员机内,其给了他一小包麻果,这小包里共有4粒麻果,麻果是用白色薄膜袋包装的,这时几个便衣公安人员就入到柜员机房子里将其和那男青年抓获。其携带有一黑色的皮包和一白色塑料袋入到柜员机的房子里,包里有烟盒一个,人民币2293元,电子称一把,三部手机,烟盒里有2小包甲基苯丙胺,13小包麻古,具体称量没有称过,塑料袋里有三包吸管。辩解那淡黄某小布包不是其的,其给4粒麻古给那男青年,但没有收人民币100元。

以上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收取徐某某的毒资100元,淡黄某小包里的500粒麻果其不清楚,本案是公安特情引诱犯罪,其的行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路建设银行柜员机室内贩卖四粒麻古给徐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某随身背带的黑色包中搜出一淡黄某小包、一小烟盒,从这两件物品中均搜出麻古、冰毒及氯胺酮。上述事实,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黄某小包是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国庆黑色皮包里搜出来的,且被告人也供认黑色皮包是其的,银行摄相机拍摄下来的录像,证实证人徐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其携带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夏雪”的女子购买的,当晚与其一起被抓的徐某某也是“夏雪”介绍其认识的;同时证据也证实当晚在云南路建设银行柜员机室内被告人张某某贩卖4粒麻古给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在获知贩毒线索后,进行布控、实施了抓捕,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非是公安特情引诱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潘汶远

人民陪审员符发钦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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