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区内以购买麻将机、热水器、租车、修理汽车等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以买药为由,分别骗取申XX现金200元、赵XX现金400元、张XX现金360元、郝XX现金360元、魏XX现金200元、逯XX现金350元、罗XX现金300元、庞XX现金500元、刘XX现金1200元、赵XX现金300元、秦XX现金800元、杨XX现金800元、刘X现金700元、徐XX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6970元。赃款除刘x元外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申XX、赵XX、张XX、郝XX、魏XX、逯XX、罗XX、庞XX、刘XX、赵XX、秦XX、杨XX、刘X、徐XX等人陈述、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