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略)
诉讼代表人何某甲,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制调处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调处办副主任。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大榜村X组
诉讼代表人卜某某,村X组长。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村民委主任。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平寨村X组。
诉讼代表人韦某丁,村X组长。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略)(下称培科村X组)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融水县政府)土地确权管理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某证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某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何某甲某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何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福奎、第三人大榜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卜某某及某三人甲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寨村X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09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融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地“规井山”面积454.6亩,四至界线为:东以松打响大梁为界、西以松努梁为界、南以大榜小平地为界、北以大榜沟为界。
争议林地“规井山”历史以来均属甲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辖区,“规井山”的西面和北面均与第三人大榜村X组的山场接壤,东面和南面与洞头乡X村民小组山场接壤,“规井山”距离第三人甲某村X组约1公里,距离原告培科村X组约15公里,距离第三人尧良村X组约10公里。
土地改革时期第三人大榜村X组有土改杉木和农田在争议地内,1962年四固定时原尧良大队响应绿化祖国、消灭荒山的号召,组织各村屯群众到第三人甲某村X村边的整睹、南苟、松霞、务农等四片山场办大队林场,“规井山”在大队林场的松霞片内。1980年,原尧良大队分为尧良、甲某两个行政大队,分大队时双方签订有经营管理大队林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大队林场范围内原各村屯(生产队)所造林木原则上谁造谁有,土地也归造林队经营管理。1962年办大队林场时是甲某大队的甲某、规双、乌某、大榜等四个屯在“规井山”造林。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证时,“规井山”西面123.3亩落实在第三人大榜第壹号《山界林权证》内,东面331.3亩落实为大队共有。1987年,甲某、规双、乌某、大榜等四个屯砍伐“规井山”林木。之后,第三人大榜村X组经营管理“规井山”。1988年冬,原告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地权属,并到“规井山”种植杉木,第三人大榜村X组和甲某村民委予以阻拦,但原告不予理采。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没有一份登记有“规井山”地名。1989年春,第三人大榜村X组也进入“规井山”造林。2002年,原告认为第三人大榜村X组在“规井山”造林侵犯了其利益,便砍伐了第三人大榜村X组所种的杉木。由此引发“规井山”林地权属争议。
被告融水县政府认为:土地改革时期第三人大榜村X组有土改杉木和农田在争议地内,1962年甲某、尧良两大队在“规井山”办大队林场,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证时,“规井山”落实为第三人大榜与甲某大队共有,1987年砍伐大队林场时,按甲某、尧良两大队签订的协议,“规井山”林木是第三人及某某、甲某、乌某等四个屯砍伐,“规井山”砍伐迹地也应归上述四个屯经营管理。“规井山”距离第三人大榜村X组仅1公里,长期以来“规井山”一直是第三人大榜村X组经营管理,第三人大榜村X组及某某村民委主张“规井山”权属为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权属主张,本政府予以支持。“规井山”距离原告15公里以外,且在解放36年后,原告才主张“规井山”是其祖宗山飞地并强行抢造林木,违反现行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权属主张本政府不予支持。1962年办大队林场时,“规井山”林木不是平寨村X组所造,按尧良、甲某两大队签订的分管大队林场的协议约定,“规井山”林地权属不应属平寨村X组所有。因此,平寨村X组主张“规井山”争议林地权属本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五)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一、“规井山”A块面积123.3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大榜村X组所有。B块面积331.3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大榜村X组和甲某村民委所有。二、“规井山”内属原告示1988年抢种的林木限于本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砍木还山。三、“规井山”内属第三人大榜村X组种植的林木权属属第三人大榜村X组集体所有。
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申请书、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大榜村X组于2006年8月19日对争议林地的权属申请确权,原告培科村X组进行了答辩、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调解笔录,证明争议地名称、四至范围、面积等情况,同时调解笔录还证实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3、证人薛加功、卜某某、石某、钟振旺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是甲某村民委和大榜村X组共有。4、何某甲某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是原告的祖宗山。5、大榜村X组部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大榜村X组在土改时有土改田在争议地内。6、人民法院调解书、证实1964年争议地发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不是原告培科村X组。7、原尧良大队管理山场现分大队后分管情况协议书,证实尧良大队(尧良、甲某村委)在1962年开始在争议地“规井山”等山场办大队林场,并就林场的林木林地权属达成了协议。8、《山界林权证》,证实“规井山”权属在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己确认为大榜及某某村委大队林场所有。9、甲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按1980年协议规定,“规井山”林木是大榜、归双、阿朵、甲某四个屯砍伐。10、安太乡政府处理意见,证实争议地“规井山”己经乡政府处理,其处理意见与县政府的处理结果一致。11、融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对纠纷已作出处理决定,并获得上级机关的维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五)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培科村X组诉称:原告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原告有土改田地在争议地“规井山”内,四固定也进行管理。1988年,原告在“规井山”造林并管理至今。被告不注重这一客观事实,将争议林地全部确为第三人大榜村X组和甲某村民委所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原告有土改田地在争议地内。2、安太乡政府、司法所“关于林洞培科屯与尧良村在大榜山场一案处理意见”,证实原告有插花地在大榜山场内。3、1989年基地造林检收外业表,证实原告于1988在争议地造林并管理至今。4、(2005)融民初字第X号和(2005)柳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2、2003、2004年原告砍伐“规井山”部分杉木时,第三人大榜村X组于2005年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所砍伐林木经济损失,法院审查认为第三人大榜村X组违反法定程序而驳回其起诉。
被告融水县政府辩称:被告的融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甲某村民委员会陈述称:被告融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榜村X组陈述称:被告融水县政府的处理合情合理,希望法院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11、12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没有标明原告培科村X组X年和第三人大榜村X组X年所种并经营管理至今的杉木林面积,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即《山界林权证》,其中壹号《山界林权证》户主是大榜第八生产队,与第三人大榜村X组无必然的联系,且《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的“有关代表”栏及“本单位代表栏”均无代表签字认可,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明力;壹拾贰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户主是甲某大队,无《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证登记表”与之对应,缺乏真实性,其内容为“尧良、甲某大队共山场1697亩,无具体地名,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山界林权证》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争议地“规井山”(原告称“松哪想”、“乌某”、“松努”;第三人大榜村X组称“松打想”、“松两想”)四至界线为:东以松打响大梁为界、西以松努梁为界、南以大榜小平地为界、北以大榜沟为界,面积454.6亩。
原告培科村X组和第三人大榜村X组均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有土地改革时期的田地在争议林地“规井山”内,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的有效凭证来主张争议地“规井山”权属。1962年,原尧良大队在整睹、南苟、松霞、务农等四片山场办大队林场,争议地“规井山”在大队林场的松霞片内。1980年,原尧良大队分为尧良、甲某两个行政大队,分大队时双方签订有经营管理大队林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大队林场范围内原各村屯(生产队)所造林木原则上谁造谁有,土地也归造林队经营管理。因松霞片是甲某大队的甲某、规双、乌某、大榜等四个屯造林,分大队后上述几个屯将杉木砍伐出售,林场随之解散。1988年冬,原告到争议地“规井山”的一部种植杉木并护理至今。1989年春,第三人大榜村X组也进入“规井山”的一部造林。2002至2004年,原告认为第三人大榜村X组在“规井山”造林侵犯了其利益,便砍伐了第三人大榜村X组所种的部分杉木。第三人大榜村X组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引发“规井山”林地权属争议。2006年8月19日,第三人大榜村X组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9年9月9日,被告融水县政府作出融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经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尧良大队办大队林场时,甲某、规双、乌某、大榜等四个屯在“规井山”造林。1980年,原尧良大队分为尧良、甲某两个行政大队时协议约定:“大队林场范围内原各村屯(生产队)所造林木原则上谁造谁有,土地也归造林队经营管理”。现“规井山”林地发生争议,被告融水县政府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甲某、规双、乌某三个村X组参加,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权,程序违法。
本案发生争议时间始于2002年,被告融水县政府把原告于1988年所种的杉木认定为“抢种”行为而全部确为第三人所有,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1988年冬和1989春,原告和第三人大榜村X组先后到争议地“规井山”造林,但双方所造林木四至范围如何某积多少现在经营状况如何某告融水县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没有查清。
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9日作出的融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光
审判员李茂才
人民陪审员陈建宾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