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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张某之子。

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葛某系前后邻居,张某家居北,葛某家居南,张某家与葛某家因宅基边界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5月初至同年5月10日期间,葛某分多次将张某家头门南面的长约4-5米,高1米多的院墙拆除(葛某在应举派出所陈述),给张某的财产造成损害。张某诉称葛某在其东屋南边挖沟并将张某的其他物品损害,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本案中,葛某将张某家的院墙拆除,应当恢复原状。由于院墙已不复存在,拆除的院墙长和高无法确定具体的长度和高度,其恢复后的长度和高度以葛某陈述的下限为宜张某诉称葛某在其东屋南边挖沟并将自己的其他物品损害,因其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葛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拆除张某家的院墙恢复原状(在原址处建起不短于4米,高度不低于1米的院墙)。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100元,张某、葛某各承担50元。

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张某家的院墙在葛某宅基地范围内,张某建院墙已经对葛某构成侵权,后经葛某多次要求,张某拒不拆除该墙,因此拆除张某家院墙是葛某行使的自助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葛某认可了推翻张某家南山墙的事实,故葛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葛某所推翻的张某家的小墙是张某家原临街房的南山墙,后张某翻盖临街房,将其他三面墙予以拆除,留下该墙为搭建二楼楼梯之用。后双方因宅基地范围问题发生矛盾,经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封应政字2009第X号确认了双方宅基地的范围和四至,并对双方宅基地埋有灰橛。经我院现场勘验,灰橛位置距张某家东屋南山墙外侧距离为1.05米,葛某推翻的张某家小墙的南外侧距张某家东屋南山墙外侧1.27米,即张某家原院墙有0.22米在灰橛以南的葛某家宅基地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张某诉称的小墙虽为其老房屋南山外墙,但双方宅基地范围经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8月12日重新划定,该小墙有0.22米在葛某宅基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张某有权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造院墙等附属设施,但无权在葛某宅基地范围内建造院墙,张某不能以该小墙为其老房屋南山墙为由而证明其拥有该墙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张某建造和使用占用葛某宅基地的小墙是对葛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一审判令葛某在原址上恢复已占用葛某家宅基地的小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因我国法律并未对自助行为进行规定,且根据法学理论,自助行为应当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本案中葛某推翻张某家小墙的行为并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且无法律依据,因此葛某私自推翻张某家小墙的行为依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葛某应当承担按照其推翻小墙的高度和长度在张某家的宅基地上恢复原状的责任。综上,葛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双方宅基地灰橛(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封应政字2009第X号文件为双方确定的灰橛)以北,在张某家宅基地的最南端为张某家建起不短于4米,高度不低于1米的院墙。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张某负担100元,葛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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