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年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市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营业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亚,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洁,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北京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匙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营业局(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营业局)、被告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海通公司)、被告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吴宁,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亚、李亚杰,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峰、被告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匙公司起诉称: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以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畅捷公司签约,并于3月17日开始对(略)开锁热线(以下简称600热线)提供独家报号服务。被告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明确规定,保证来自114台用户开锁需求的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本合作热线。此后,原告金匙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一起共同设立(略)开锁热线(以下简称700热线),由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轮公司)代表700热线与信海通公司签订服务保证协议书。在两条热线开通期间,114查号台向开锁需求模糊查询用户同时推荐各开锁热线号码,商家可以在公平竞争中共享市场需求信息。后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由于600热线“独家条款”的压力,在开通不到一个月就停止对7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此后,700热线的风火轮公司退出700热线,700热线的服务商根据协议要求,找到新的服务商参加700热线,并多次要求114查号台恢复报号服务,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114查号台是北京唯一一家提供电话号码查询的单位,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作为从事基础电信服务的单位属于公用企业,其以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畅捷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协议的“独家条款”是对客户的一种限定,也是对600热线服务的直接指定,因此其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停止对700热线报号服务,违反了我国电信条例规定其应履行的普遍服务义务。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对原告恢复按“业务性质、行业分类”的报号服务;被告信海通公司和被告畅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费用5588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而且,通信公司营业局并未参与被告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所签协议,其与信海通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涉案600热线、700热线等特殊号码并不在114查号台报号范围之内,基于与信海通公司的合作,才为其报号,以满足模糊查询的需求;114查号台曾为7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27天,停止对700热线报号的原因在于该热线的开锁企业达不到协议约定的四家企业,现对600热线的报号服务也已停止;114查号台只是众多查询途径的一种,且仅在查询人不能提出具体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才向其推荐开锁热线,选择与否的决定权某查询人,114台不能指定或限定。因此通信公司营业局并不存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海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相关事实判决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原告对于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的协议内容的解释与事实不符,模糊查询是原告关于700热线停止原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700热线是由于风火轮公司退出才停止的,与600热线无关;信海通公司与114台合作提供特殊服务电话号码查询业务,是受到国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的合法经营行为,是正当的市场信息开发行为;该业务是公开开放的,没有限制和排斥其他企业,更没有限制消费者对服务的选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畅捷公司辩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事实作出了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畅捷公司与开锁服务商的协议,只有在用户对开锁需求不明确的情况下,该查询信息才进入600热线,并非全部开锁信息都进入该热线;该热线是开放的,不具有排他性,只要符合资质的开锁服务商经审查均可加入该热线,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和风火轮公司均是在热线运行中加入的新成员;目前存在多家通信企业,114查号台只是其中一种渠道,并不具有支配地位。因此,涉案600热线的报号服务并非独家报号,不属于对用户的直接限定和对服务的指定,畅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畅捷公司与信海通公司就600热线所签合作协议书、畅捷公司与开锁企业所签一号通使用合同、600热线增加新服务商后的补充协议及工作任命书,证明600热线的运营情况及被告指定独家热线服务的事实;
2、风火轮公司与信海通公司就700热线服务所签保证协议书、700热线开锁服务商合作协议书、北京电信发展总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风火轮公司给信海通公司的函、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明700热线运营情况及该热线停止后仍在发生相关费用;
3、700热线作业原始记录、作业发票、收入明细表、原告作业发票统计表、700热线服务商的证言等,证明700热线在得到报号服务后的收入情况;
4、600热线部分财务收支分配表、连续四个月作业电脑记录、收入对照表、600热线数据光盘证明材料、唐山市王某开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统计说明材料,证明600热线在700热线停止前后的收入对比情况;
5、科华律师事务所给信海通公司的律师函,证明通信公司营业局停止700热线报号服务的原因;
6、北京市通信公司服务说明、北京市电话号码查询台(114)简介材料,证明行业分类查询是114台基本服务项目;
7、信海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信海通公司的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
8、律师费、调查费、复印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通信公司营业局以信海通公司的名义与畅捷公司签约,不能证明114台提供的报号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3、4、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数据是原告的单方记录,且原告与600热线的成员属关联公司,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信海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除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外的证据材料、证据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信海通公司向模糊查询用户提供的开锁热线报号服务具有排他性,风火轮公司是在2003年10月底提出退出700热线的,信海通公司由于风火轮公司的退出而停止了700热线的报号服务,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信海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2中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据3、4、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数据是原告的单方记录,且原告与600热线的成员王某公司属关联公司;同时认为原告将性质查询等同于模糊查询与事实不符;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畅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涉及的内容为市场行为,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证据2、3、4同意被告信海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同意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9、信海通公司与风火轮公司所签服务保证协议书,证明开锁热线报号服务不存在独家垄断的现象;
10、风火轮公司给信海通公司的函,证明700热线单方转让的事实及700热线停止的原因;
11、科华律师事务所给信海通公司的函,证明通信公司营业局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金匙公司对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9-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通信公司营业局与信海通公司的注册地址、工作人员等均相同,信海通公司并无电信业务资格,通信公司营业局实际参与了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的涉案协议的履行。
被告信海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
13、信海通公司和风火轮公司所签700热线服务保证协议书,证明700热线的委托主体为风火轮公司;
14、风火轮公司致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函,证明因风火轮公司退出700热线,700热线服务保证协议书具备了解除条件。
原告金匙公司对被告信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并未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中全部审理,且主张权某的法律依据不同;风火轮公司是在700热线停止后才加入600热线的,700热线的停止属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畅捷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5、短号码资源使用证书,证明畅捷公司对(略)系列号码有权某展相关业务。
原告金匙公司对被告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
三被告对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中除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外的证据材料、证据5、6、7、9-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相应主张;证据2中的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只是服务商之间的协议,并未涉及与信海通公司相关协议的履行问题,且该补充条款上的时间虽为2003年11月13日,但其中日期前的“1”为手写体,其他为打印体,被告信海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4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证据8的相关票据,确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6月18日,畅捷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短号码资源使用证书》。该证书载明: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准,畅捷公司具备北京地区短号码资源的使用资格,核配该公司使用(略)号码,用于该公司开展电话呼叫中心业务使用。
2003年3月,畅捷公司与金匙公司等五家开锁公司签订《一号通业务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畅捷公司提供特服号(略)作为一号通项目使用;114查号台是开锁信息主渠道,畅捷公司保证来自114台需求的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该合作热线。乙方支付甲方一号通服务费每号码每年18万元。同月,畅捷公司还与信海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畅捷公司负责提供热线号码(略),负责合作热线的正常运行,信海通公司同意在114查号台登记(略)内容,并按内容进行报号,同时保证来自用户开锁需求的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该合作热线。畅捷公司向信海通公司支付查询服务费每月5000元。
2003年9月28日,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久公司)、风火轮公司、金匙公司、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定保中心)共同签订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约定(略)开锁热线由以上四家以提供开锁服务为主营业务的服务商组成。2003年10月8日,信海通公司与风火轮公司签订服务保证协议书。协议约定:信海通公司负责将(略)热线号码登记到114查询库中,并在接到用户查询该业务时,将热线号码提供给用户。信海通公司要求风火轮公司办理热线时,“必须具备四个以上商家、具有‘开锁’字样的业务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北京经营权某的营业执照”。2003年11月1日,114查号台停止对7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2003年11月,北京电信发展总公司为风火轮公司出具了收费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
2003年10月9日,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向信海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提出,根据畅捷公司与信海通公司所签协议,信海通公司的义务是在用户通过114查号台对开锁进行模糊查询时将其转到服务热线600热线。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信海通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就开锁的模糊查询相继与多家企业合作,使用户通过114查号台对开锁的模糊查询已不能全部进入600热线。因此,要求信海通公司停止违约行为,将开锁的模糊查询状态恢复到双方协议约定的状态。
2003年11月4日,600热线服务商签订《增加新服务商后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开锁服务商的增减依据协议结果按新的可进入热线条件而变动;根据新的进入热线条件增加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风火轮公司,并确定新的分配方案。
2003年11月13日,风火轮公司致函信海通公司,表明鉴于风火轮公司退出700热线,原协议书所涉及的权某义务等相关事宜转由该热线的其他三家公司与信海通公司协作。700热线所有事宜与风火轮公司无关。
另查明,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在“114电话号码查询台”相关说明材料中,表明“114查号台是北京唯一的一家提供电话号码查询的单位……114网上查询系统不仅能按单位名称查询单位,还增加了按主营产品、业务性质、行业分类查询”。在“北京市电话号码查询台(114)简介”中,表明“此查询系统可根据用户的需求采取名称查询、地址查询、性质查询等多种查询方式。
2004年7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安定保开锁服务中心和北京安久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诉通信公司营业局、信海通公司、畅捷公司、金匙公司等垄断纠纷案件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所签协议中涉及的模糊查询方式构成行业垄断、开通600热线与停止700热线的行为构成垄断等诉讼主张和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信公司营业局主张基于其与信海通公司的合作关系而提供涉案热线报号服务,并未参与涉案协议的履行;114查号台为6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的时间为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4年3月16日,历时一年;为7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的时间为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3年11月1日,历时24天;畅捷公司主张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和风火轮公司均是在600热线运行中加入的新成员。金匙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通信公司营业局与信海通公司的相关人员、所在地等均相同,通信公司营业局系以信海通公司的名义与畅捷公司签订涉案600热线合作协议书;风火轮公司是在退出700热线后加入600热线的。
原告金匙公司主张700热线停止的原因是为了保证600热线独家报号服务,被告信海通公司主张700热线停止的原因在于风火轮公司退出该热线,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另查,原告金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调查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140元,复印费388元。原告为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还向本院提交了有关600热线和700热线作业收入的工作记录和统计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是否为公用企业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经营的114查号台为6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被告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就600热线所签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及被告畅捷公司与开锁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和信海通公司停止为7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等行为,是否属于对用户的直接限定和对服务的明确指定,是否属于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原告的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中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而不得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类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属于提供电讯服务的公用企业,作为公用企业其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某。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114查号台作为社会公众认可的较为便捷、有效的查询方式,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在114查号台提供基本查询范围服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与其业务范围相关联的模糊查询服务,该服务对用户是方便快捷的。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在本案中向有开锁需求的用户提供报号服务,是基于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所签开办600热线的协议,通信公司营业局并非协议的主体,但其基于与信海通公司的合作关系,实际参与了涉案模糊查询服务。因此,原告主张通信公司营业局以信海通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主张其只为6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未参与涉案模糊查询服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畅捷公司与600热线相关服务商的协议以及畅捷公司与信海通公司的涉案协议中均有关于保证来自114查号台用户的开锁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该合作热线的内容,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对用户的直接限定和对服务的明确指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涉案600热线的设置看,进入该热线的开锁服务信息,并非是全部的开锁服务信息,而是在用户开锁需求不明确的情况下,该查询信息才进入600热线。鉴于该种模糊查询的服务方式并不排除通过其他明确知晓查询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的直接查询,涉案模糊查询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也未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在114查号台为6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期间,风火轮公司及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成为该热线的新成员。因此,涉案协议中约定有开锁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600热线的内容虽欠妥当,但该热线的运营实际上并未阻碍其他直接查询信息,也未禁止其他开锁服务商加入该热线,未对有开锁需求的用户进行直接的限定或限制排斥其他同业竞争者,故原告金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金匙公司还主张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和信海通公司为保证600热线的独家报号服务,而停止了对700热线的报号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主张700热线系由于风火轮公司的退出而停止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风火轮公司加入600热线的时间系在其致函信海通公司之前,因此其致函时间不能视为退出700热线的时间。故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700热线停止的原因系由于600热线的运行,其上述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原告以三被告参与涉案开锁热线模糊查询服务等行为属于对开锁服务予以限定、侵犯了其合法经济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主张,与已生效的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主张权某的主体、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三被告提出本案事实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金匙公司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恢复相关查询报号服务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北京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冰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