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区某某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区某某以其本人在藤县X镇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逾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其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内容“今借覃某甲现金贰万元整(x)借款期限一个月还请借款人:区某某2009.1.3。”以证明被告区某某向原告覃某甲借款的事实。
被告区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某甲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提供的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内容是有效的。因被告区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对原告覃某甲提供的借条提出抗辩,且被告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区某某偿还其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覃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虽然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规定,对于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区某某返还原告覃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二项合计1100元,由被告区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