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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远。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某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2008年11月双方因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远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远,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某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打架,2008年1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四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被告陪嫁有自行车、电动车各一辆,红木家具一套、彩电一台、皮箱两口、玻璃桌一张、棉被两床,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村委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常某琐事吵嘴、生气,不能互谅互让,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双方生气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赵某远长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结婚时原告购置物品和被告陪嫁物品均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远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四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的自行车、电动车各一辆,红木家具一套、彩电一台、皮箱两口、玻璃桌一张、棉被两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霄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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