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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周刊报社与焦某某、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皖民三终字第000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摘周刊报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范某某,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柳军,江苏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安徽日报报业集团职工。

上诉人文摘周刊报社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原审被告安徽日报报业集团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摘周刊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范某某,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打工》杂志在2005年1月下半月版即2005年第二期的第二十七页至第二十九页上刊登署名焦某某的文章《良心考验:替人代买的彩票中了500万元咋办——安徽一位彩票点店主的惊世之举引发的思考》。该文以三个小标题即《飞来500万,下岗工人经受良心煎熬》、《历经坎坷,小小彩票站承载太多人生希望》和《守住底线,大写的人字引来商机无限》记载了2004年5月10日发生在安徽省繁昌县桃冲体育彩票销售点店主王声林身上的的感人故事,全文约6000字。该杂志在同期第五页右上方的边页上登载:本刊严正声明:本刊致力于保护著作权,凡在本刊发表的作品,未经签订协议,任何新闻媒体、出版单位和影视单位不得擅自转载、改写、结集出版和改编影视作品等,否则将视作侵权行为,本刊将依法进行追究。(二)2004年12月下旬,一位名为温志斌的读者向文摘周刊报社推荐了《打工》杂志2005年第二期刊登的署名焦某某的文章,并将登载该文章的第二十七页至二十九页原件交与文摘周刊报社。2004年12月24日,文摘周刊报社将温志斌推荐的文章,以《代买彩票中奖500万,咋办——安徽一家彩票点讲诚信,义返买票人》为名转载于其发行的第1538期即2004年12月24—27日第四版上,转载文章以《代买彩票,意外中了500万》、《历经坎坷,终于办了小小彩票站》和《守住底线,“王孬子”作出不孬的选择》为三个小标题,记述了原作品中表达的内容。《文摘周刊》在转载文章的尾部注明:焦某某文,温志斌荐自《打工》2005年1月下。全文共2000多字。(三)在《文摘周刊》转载该文的当日,焦某某将《作者焦某某严正声明》的函件传真给文摘周刊报社,其在函件中提出的要求为:1、请支付稿酬3500元(和《打工》稿酬相等);2、精神损失费1000元;3、以上共计4500元于2005年1月1日前通过邮局汇给作者;4、作者和《打工》杂志保留诉讼权利。文摘周刊报社至今未向焦某某支付稿酬。(四)文摘周刊报社于2005年1月10日向荐稿者温志斌支付荐稿费20元。(五)焦某某在诉讼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车旅费用计2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是登载在《打工》杂志2005年第二期第二十七页至第二十九页上《良心考验:替人代买的彩票中了500万咋办——安徽一位彩票点店主的惊世之举引发的思考》一文的创作者,对该文章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文摘周刊报社于2004年12月24日在其主办的《文摘周刊》第1538期第四版上转载的《代买彩票中奖500万,咋办——安徽一家彩票点讲诚信,义返买票人》一文是对焦某某上述作品转载和摘编的使用行为。发表上述作品的《打工》杂志在同期第五页右上边页的声明,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要求,不能视为焦某某在发表作品时对其作品所作的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也不能视为受焦某某委托而作的声明。因此,文摘周刊报社可以对焦某某的上述作品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而无须征得焦某某的同意,但必须依法转载,支付报酬,注明文章的出处和著作权人。本案中文摘周刊报社转载时,在没有经过焦某某同意的前提下,改变了作品的名称,并将6000多字的原文改成了2000多字的文章,超过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报社、期刊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限,属于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由于文摘周刊报社在转载时对作品的改动没有歪曲和篡改原作的中心思想,而是保持了原作的基本内容和主题,因此没有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文摘周刊报社转载焦某某的作品后应依法向其支付稿酬,尽管由于焦某某的传真函件致使双方对稿酬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文摘周刊报社作为作品的使用者,应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规定,将应付的稿酬向有关部门提存或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其至今没有向焦某某支付稿酬构成对焦某某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焦某某在传真给文摘周刊报社的函件中提出有关稿酬的要求不尽合理,对文摘周刊报社至今没有付酬的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焦某某应得稿酬数额酌情按每千字50元的四倍计为500元,因文摘周刊报社迟延给付十三个月,应额外支付每月5%的滞付费计81元。文摘周刊报社转载作品时在文章的尾部注明了作者姓名及文章出处,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文摘周刊报社转载焦某某上述作品的事实行为构成对焦某某享有的著作权中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属于人身权的范某,对焦某某要求文摘周刊报社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文摘周刊报社的侵权事实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决定由其在《新安晚报》上刊登向焦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因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侵犯著作人身权需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对焦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某某的获得报酬权,文摘周刊报社应赔偿其稿酬损失581元,对于其在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焦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合理支出2670元,文摘周刊报社也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文摘周刊报社是享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其和文摘周刊报社是各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没有必须和文摘周刊报社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要件,焦某某主张安徽日报报业集团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摘周刊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某某稿酬损失和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3251元;(二)文摘周刊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安晚报》上刊登向焦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逾期不执行,该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文摘周刊报社承担);(三)驳回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文摘周刊报社承担936元,焦某某承担300元。

上诉人文摘周刊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文摘类的报刊社,其是以文摘的形式刊登被上诉人焦某某的作品,并非原判认定的转载被上诉人焦某某的作品。而文摘的相关概念表明,文摘这种文体必须对原作品进行摘录、删节,故上诉人刊登被上诉人焦某某的作品时进行摘录和删节是必要的,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侵犯作者的修改权。(二)被上诉人焦某某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判却认为是新证据,据此错误地将律师代理费2500元认定为合理支出。同时,原判将律师出庭交通费170元认定为合理支出,亦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焦某某支付稿酬是因为其要求高额稿酬所致。对此,原判虽认定被上诉人焦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却仍判令上诉人支付4倍稿酬和81元利息,明显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作

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文摘周刊报社转载被上诉人作品时,擅自修改标题等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修改权的侵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文摘周刊报社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安徽日报报业集团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调查,原审认定的事实,除有关文摘周刊报社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的认定不准确外,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某可归纳为:(一)文摘周刊报社使用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转载;使用时对原作品进行的摘录、删节等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焦某某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二)文摘周刊报社赔偿焦某某的报酬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三)焦某某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及其他费用170元,能否作为合理支出由文摘周刊报社予以赔偿。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某,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焦某某创作了涉案作品《良心考验:替人代买的彩票中了500万元咋办——安徽一位彩票点店主的惊世之举引发的思考》,并将该作品署名发表于《打工》杂志2005年第二期上,对此,文摘周刊报社亦不否认,故焦某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因发表该作品的《打工》杂志所作的统一版权声明,并非著作权人焦某某本人或其委托杂志社作出的不得转载、摘编声明,故文摘周刊报社依法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而无需征得焦某某的同意,但应当注明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并向焦某某支付报酬。

(一)文摘周刊报社使用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转载;使用时对涉案作品进行的摘录、删节等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焦某某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解释了转载的含义: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对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摘编、文摘的含义,上述司法解释虽未予以明确,但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所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明确将摘编定义为摘录下来加以编辑、将文摘定义为对于文章、著作所作的扼要摘述或指选取的文章片段。根据上述解释和立法精神,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载与摘编是法律规定报刊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两种不同方式,全文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应视为转载,摘要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则为摘编。本案中,由于文摘周刊报社系文摘类的报刊社,其未全文登载涉案作品。通过比对,《文摘周刊》第1538期刊载的《代买彩票中奖500万,咋办——安徽一家彩票点讲诚信,义返买票人》一文系在摘录涉案作品的基础上,稍加整理而成。由此可见,文摘周刊报社使用涉案作品不属于转载,其是以法定的摘编方式,或者说是以文摘的形式使用涉案作品的。经过摘编,涉案作品虽由6000字变成了2000多字,作品名称及三个小标题也相应作了些许某整,但文摘周刊报社所作的摘编保持了涉案作品主题、基本内容和基本表达形式,更没有歪曲和篡改涉案作品。因此,文摘周刊报社在使用涉案作品时进行的摘录、删节等行为,并不构成对作者焦某某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同时亦未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文摘周刊报社赔偿焦某某的报酬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文摘周刊报社在对涉案作品进行摘编并作为文摘刊登后,应当向作者焦某某支付报酬,但至今未予支付,亦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在一个月内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或者交有关部门提存。虽然此结果的产生与焦某某提出的报酬要求不尽合理,导致双方对报酬数额达不成一致有关联,但仍无法改变文摘周刊报社侵犯作者获得报酬权的事实。原判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将文摘周刊报社应赔偿焦某某的报酬损失数额酌定为581元并无不当。

(三)焦某某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及其他费用170元,能否作为合理支出由文摘周刊报社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文摘周刊报社应赔偿焦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著作权法对合理开支的范某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精神看,只要是合理的支出,都应当属于焦某某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由此可见,焦某某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及其他费用170元应当作为合理支出,由文摘周刊报社予以赔偿。至于焦某某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本院认为,焦某某当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发票开出的时间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发票应属于新证据。

综上,文摘周刊报社摘编、刊登涉案作品的行为未侵犯作者焦某某享有的修改权,但其在摘编、刊登涉案作品后未依法支付报酬,侵犯了焦某某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对此,文摘周刊报社应赔偿焦某某报酬损失及合理支出计3251元。因获得报酬权系财产权,对于焦某某提出要求文摘周刊报社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文摘周刊报社是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原判据此驳回焦某某要求安徽日报报业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适当。上诉人文摘周刊报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文摘周刊报社负担836元,焦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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