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赵某某(又名田某全),男,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齐某某,男,生于1944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赵某某岳父。
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赵某某、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某某赔偿张某某x.72元,除已支付1844.00元,赵某某还应一次性支付张某某x.00元,并承担受理费400元,合计x.72元,由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张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给付了1900元,之后未再给付。经本院多次给被执行人做工作但未给付,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对赵某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未给付,并查明:赵某某和妻子齐某英于2010年春节后便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赵某某和妻子齐某英共同存款,以齐某英的名字在南郑县黄某邮政储蓄支行有5个帐户共计存款x元,本院将应付赔偿款x.72元及执行费330元,合计x.72元进行了依法扣划,现已将赔偿款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执行员:王彦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