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26日由本院审判员赵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张翼,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长时间就产生矛盾,特别是女儿出生后,经常生气,分居达七年,双方虽经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翼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国家规定给付;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且现在女儿太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翼。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虽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