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结婚。近年来,被告多次无事生非,对其和女儿进行殴打,其为此曾自杀过。2007年,其因不能忍受被告的打骂离家出走。2008年8月,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其同意和好,但此后其与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2009年1月31日,被告带领十多人到其娘家滋事,对其娘家人进行打骂,经庙湾派出所出警才将被告劝回,其为此已彻底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给予经济帮助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二人于1991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代某琳,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代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10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自杀未遂,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和好,被告保证不再和原告及其亲属生气、打架,如有违反,愿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2009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娘家人发生纠纷,并经庙湾派出所出警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代某琳证明原被告家有财产楼房6间、平房2间、厨房1间,电视机1台、农用四轮车一辆、昌河车1辆、小麦3000多斤、杨树4棵、洗衣机1台、被子10双,毛毯1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元,但没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书、调解和好笔录、庙湾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原被告结婚后却因感情不和等,经常生气、打架,并于2007年10月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依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又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代XX、代某琳,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可待被告有明确地址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诉称的共同财产,仅有其女儿代某琳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与之印证,故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代XX、代某琳由原告李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代某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