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石,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某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67元,由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67元,由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