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吾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吾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吾华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