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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吾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吾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吾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吾华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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