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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某、周某),男,3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方城县教体局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至S49线20KM+750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社旗县X乡X村邢庄村民戚××发生碰撞,造成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逃逸。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周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戚××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2003年10月28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亲属郭××、张××、戚×、戚×将方城县教育条件装备供应站和方城县教育体育局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方城县教育条件装备供应站和方城县教育体育局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45元,并已实际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陈××、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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