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又名杜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熙岚,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2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熙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x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无任何经济往来,该借条并非被告出具。且借条上注明“借款日期为2003年,还款日期为2004年5月”,距今已有六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条中无被告马某某签字,其不应作为债务人,且借条为马某某所写未得到事实确认。被告马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11月29日借条1张,证人亢XX出庭证言,证人亢XX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杨某某让其儿子马某某为原告书写借条1张。
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华村X组证明1份,以此证明作为保人身份的亢XX和原告杜某某、原告之父杜某刚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杨某某的儿媳马某X、被告杨某某之女马某X、被告马某某所作笔录各1份。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二被告所写,二被告从未见过该借条;二被告对证人亢XX出庭证言有异议,主张被告杨某某当时不在场,如果被告杨某某在场,其本人会在借条上签名,且证人未说清楚借款用途;二被告对亢XX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杜某X与亢XX未在证明中所述的时间去过被告家,且二被告与亢XX不交往,从未有人向二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杜某X曾担任该组组长,亢XX曾担任该组出纳,与本案无关。对于本院调查被告儿媳马某X所作笔录1份,原告对马某X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二被告主张马某X所述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是一回事,且马某X作为被告杨某某儿媳所述情况不肯定,只是听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调查被告杨某某之女马某X所作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本院调查被告马某某所作笔录1份,原告对马某某陈述借条是由被告马某某书写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马某某主张本院调查被告马某某后其回家核对借条复印件发现借条并非其所写;被告杨某某主张其不知道被告马某某所述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马某X、马某X、被告马某某所作笔录各1份,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借款人为被告杨某某,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29日的借条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因被告杨某某否认原告所持借条系其所写,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从无经济往来,原告遂以借条系马某某书写为由申请追加马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被告马某某亦否认借条系其书写,主张其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因二被告均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马某某代写借条。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本案债权,依法丧失胜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某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