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星火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X号X楼H。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雁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金城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正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小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正鑫中医药研究所,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佳和花园X楼BC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两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贵州正鑫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广州市星火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就新药'扶正康颗粒'转让事宜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了《转让生产'扶正康'的合同书》,但因种种原因无法完成,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另寻其他新药代替,适逢第三人拥有的第三类药'天草颗粒'需要出让,原告遂与第三人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了《'天草颗粒'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金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等款项,为明确关系与方便办理手续,原告还居间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天草颗粒'的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以'天草颗粒'代替'扶正康'进行新药转让,双方正式签订了《转让'天草颗粒'的补充合同书》,用书面形式正式确认用'天草颗粒'代替'扶正康颗粒'。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扶正康以后的全部知识产权同乙方(指原告)全权处理;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以500万元买断'天草颗粒'的全部权益及相关资料,该500万元包括被告因扶正康已支付原告的200万元,另300万元为通过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转让款。原告与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完成了新药的转让,而被告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过一分钱。原告与第三人多方交涉,被告总是无动于衷。2002年10月23日,在多方努力下,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就付款及相关问题签署了备忘录,可当原告与第三人再一次依约完成了相关工作后,被告却依然没有任何付款的行动;二00四年七月下旬,原告与第三人再次汇集福州与被告协商付款等相关问题,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在'谅解备忘录'中被告确认对原告欠款为250万元,另50万元欠款有待双方核对,在'谅解备忘录'中被告承诺在200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确认欠原告债务为250万元。
2、被告在二00五年五月一日前提交经原告认可的还款计划书,并在二00五年五月一日前提供经原告认可的担保,如逾期不提供经原告认可的还款计划书与相应的担保,原告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3、在被告按还款计划书支付了首期款后,原告将向被告移交相关技术资料。
4、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撤回将贵州正鑫药业有限公司及贵州正鑫中医药研究所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
5、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阮秀全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