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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涛,男。

委托代理人徐兆忠,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曾用名武某波,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9年3月1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75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武某某、被告张某某和胡铁生三人自2006年11月份开始合伙做锯末生意,武某某入伙x元,胡铁生入伙x元,有胡铁生将入伙钱交由张某某管帐之后,被告称生意亏损,原告要求算帐,被告推拖。2008年4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武某某和合伙人胡铁生到被告张某某家找到被告,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经清算至当天夜里10时左右结束,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武某某出具欠条一支,证明欠武某某现金7500元,到5月10日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后,于2008年9月20日再次到被告家,将被告家放的17台捏枣机拉到米坪镇派出所要求解决,在米坪镇派出所,被告为原告写下于2008年12月10日还清欠款7500元,如违约自愿承担10%违约金的保证后,捏枣机被拉回被告家。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现金7500元及违约金75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认可与原告及胡铁生三人合伙作锯末生意,之后又反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经清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7500元欠条一支和保证书一份,该欠条和保证书应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长期拖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某某现金7500元,违约金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7500元的欠条及在派出所写的还款承诺均是被胁迫而为,一审对上诉人受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证人胡铁生是合伙人之一,武某星是武某某亲哥,一审认可二人的证言是十分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武某某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其给答辩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致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写的还款保证是在米坪派出所由人民警察调解并监督所写,答辩人不可能有胁迫之举。答辩人一审出示了书证、人证,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称其所写欠条及还款保证是受胁迫所致,是否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纠纷。上诉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对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还款保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称均系受胁迫而为,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上诉人亲笔所写“欠条”及“还款保证”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证人胡铁生、武某星有利害关系问题,因证言仅起参考、佐证作用,并非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故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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