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小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杭县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明达化工店店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扬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陈某某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陈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推定陈某某侵权行为成立,从而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为管辖地的依据错误。实际上陈某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以假设的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及不适格的主体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地。2、两上诉人既未在龙岩有经营行为,也未在龙岩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而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庭审理,而龙岩中院未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庭,将本案由普通的民庭审理,违反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住所地虽在广东省中山市,但本案另一被告陈某某,作为讼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却在福建省龙岩市,因此,龙岩市和中山市法院都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选择在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具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职权,两上诉人认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不能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对管辖权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民
代理审判员王佳华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