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加余、王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飞越音像制品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向卿,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某发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受理费减半为65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庆兴
代理审判员郑炜珠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