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字、蔡丽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章、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字、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0日,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下简称清龙模具厂)成立,登记业主为原告陈某甲,经营制作首饰模具、钢模配件加工。2003年10月25日清龙模具厂与擎天网络服务部订立网站建设合同。擎天网络服务部根据委托为清龙模具厂提供网站建设、实名、域名的注册及设计清龙模具厂的网页,介绍宣传清龙模具厂的产品服务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800元,擎天网络服务部应在清龙电脑模具厂订立合同五日内提供资料后在25日内制作完成,合同期限到2004年10月25日止。经申请网络域名为http://www.(略).com,产品广告宣传内容为:公司概况、机械设备、模具展示、耳环冲件、耳环冲模、耳针冲模、油压条戒、手链贴片、油压手、油压戒指、油压挂坠、项链模具、公司新品、联系方式等共计47页。2004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清龙模具厂向擎天服务部购买BBS论坛,服务费用为800元。另查明:2003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秀屿区埭头兴化电脑钢模厂经营铁模加工、电脑钢模切割等。2004年7月3日二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享网络公司在收到被告兴化钢模厂提供的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建设工作,网站建成后乙方签验收单;如需修改应在三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否则视为同意共享网络公司建站,网站建设单价4000元,并对网站修改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3日至2005年7月3日止,原告认为二被告建站制作网页进行产品宣传的广告内容,侵害了原告的网络著作权,对原告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时,原告选择以不正当竟争为由起诉二被告,请求:l、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商誉损失10万元。3、赔偿原告的调查费及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
l、关于原告陈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告向该院提供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看,原告陈某甲作为清龙模具厂的登记业主承认陈某乙有实际参与清龙模具厂的经营,故陈某乙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妥,其主体适格。
2、关于荔城区公证处(2004)莆荔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认为公证处所保全的网页内容不真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公证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3、关于二被告有无抄袭、剽窃原告网页内容的问题。原告的网页内容包含清龙模具厂的公司概况、产品广告图片(其中机械设备图片6张、模具展示图片4张30件、耳环冲件图片6张108件、耳环冲模图片8张73件、耳钉模具图片4张104件、油压条戒图片11张106件、手链贴片图片8张104件、油压手鐲图片3张、油压戒指图片11张、油压挂坠图片16张247件、项链模具图片4张22件、公司新品图片6张和联系方式)及员工现场操作照片等,上述产品广告宣传内容,已成为原告产品进入市场的一种经营优势。2003年11月底,原告就已委托擎天网络服务部建立自己的网站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而被告兴化钢模厂直至2004年7月才与共享网络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故应认定原告经营的清龙模具厂建立网站进行产品广告宣传的播放时间比兴化钢模厂早。其次,通过当庭比对荔城区公证处(2004)莆荔证民字第X号所保全的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兴化钢模厂的网站网页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清龙模具厂的网页内容,被告网页内容除了版权所有人、技术支持及联系地址、传真电话不同外,其余共45页均与原告网页相同,此外,被告刘某某网页上还有原告的车间、原告陈某乙及其员工现场操作的照片(且有一处仍是原告陈某乙的手机号码),故可以认定被告有抄袭、剽窃原告网页上的产品广告宣传内容。综上,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谋取不当利益,在网上抄袭原告进行产品宣传的网上发布的广告内容,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盗用原告经营的竞争优势,使原告在同类行业经营的过程中竞争优势降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却未能举证证实,其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程度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刘某某、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略)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承担6000元、被告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公司承担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公司负担4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乙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陈某乙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荔城区X镇清龙电脑模具厂的业主是陈某甲,不是陈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本案应以陈某甲作为原告,原审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不能看出陈某甲承认陈某乙有参与模具厂经营,原审认为陈某乙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被告共享网络公司尚未把开发的网页交付上诉人刘某某签验收单,原审被告共享信息公司如何设计网页、网页具体内容、何时完成,上诉人均不知情,即使该网页内容有问题,法律责任也应由共享网络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法院认定共享网络公司开发的网页与陈某甲的网页内容相同依据不足。荔城区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系从电脑硬盘输出,不是从互联网直接打印,而硬盘内容是否与互联网内容一致,公证文书并没有证实。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并应依据该法第20条承担责任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虚假宣传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该法第24条,而不是第20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陈某乙的起诉,判决驳回陈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还补充查明:号码为(略)手机的持证人为陈某乙,//www.(略).com网站上留下的联系手机号码有(略),即陈某乙的手机号码,该网站上公开的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的开户银行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三家,其户主均为陈某乙。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www.(略).com的网主为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该厂的业主为被上诉人陈某甲,其加工的产品为钢模等,而//www.(略).com和//www.(略).com网主为兴化电脑模具厂,该厂的业主为上诉人刘某某,其加工的产品亦为钢模等,经过对这二个网站的内容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二个网站的内容相同之处总共达45页之多,根据两个网站建立的时间先后,应当认定兴化电脑模具厂的网页内容构成了对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网页内容的抄袭、剽窃,由于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兴化电脑模具厂这种行为,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这两个经营者的混淆,兴化钢模厂主观上具有违反诚实信用的故意,其目的是企图借助原告的竞争优势为其营利,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认定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应予维持。从//www.(略).com网站显示的内容及清龙电脑模具厂的开户银行户主为陈某乙等情况可知,陈某乙有参与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的实际经营,因此,陈某乙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亦无不妥,上诉人关于陈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共享网络公司签订的2004月7月3日生效的《网站建设合同》的第1条、第2条规定:在签约后3日内由兴化钢模厂提供网站建设所需资料,共享网络公司收到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建设。根据合同约定,兴化钢模厂网站上网页内容已上互联网,现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页内容非其提供,却以共享网络公司尚未把开发的网页交付刘某某签验收单为由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上依据。荔城区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虽由电脑硬盘输出,但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可证明其内容不真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是关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而第20条是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民
代理审判员王佳华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