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级摄影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永泉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告武夷山五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X路恒立商住小区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春,武夷山市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武夷山永泉酿造有限公司、武夷山五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某又以与被告武夷山永泉酿造有限公司、武夷山五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2.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发清
代理审判员林峰
代理审判员郑敏
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林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