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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袁某某,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王某甲之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外出返回本市X村某号X室时,被告人沈某某之妻金某某指责王某甲将木板放在X室门前,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被告人沈某某在佯装上前劝架过程中,挥拳击打王某甲眼部,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右眼部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晶体半脱位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另附带民事原告人伤后支付医疗费5,151.88元、鉴定费2,300元、护工人员护理费80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等。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右眼部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晶体外伤性半脱位,右眼外伤性青光眼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2至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6年10月19日10时许,其与张甲锻炼身体后回到某号X室家门口用钥匙开门时,X室的女儿金某某用手拍掉其手中的钥匙,指责其将门板放在门口,并动手打其一个耳光。金某丈夫、父亲、阿姨也从X室出来。其被金某耳光后,就拉住金某头发。金某丈夫即上前抓住其另一只手,并用拳打在其右眼部。其与X室曾因公用部位于堆放物品等发生过争吵。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回娘家泗塘二村某号X室,见到X室王某姨回来,就质问王某何将门板放在其母亲家门口,王某其母装修时未打招呼,双方为此争吵。之后王某住其头发,其抓住王某手,相互推搡。其丈夫沈某某、阿姨张乙见状上前将两人分开。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9日10时许,其与王某甲外出回到泗塘二村某号二楼,王某甲用钥匙开门时,X室姓金某女子开口就骂王某甲,并责问门口放置的木板是怎么回事,双方争吵起来,姓金某女子一把抓住王某乙头发,王某甲也抓住金某头发,金某了王某甲耳光、金某阿姨假装劝架也上来打王某甲,金某丈夫用拳头打在王某甲眼部。在他们打完后其叫人报警。

4、证人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9日9时许,X室张甲与X室王某甲从外面回来,在某号其家门口聊了一会儿,张、王某回自己家。后其到某号有争吵声后上二楼看情况,看到了王某甲坐在X室门口过道上,与X室的金某某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金某王某手,王某放手,金某用手打王,金某丈夫在旁边佯装劝架,也用手打王,金某父亲在一旁劝阻。民警至现场后,其看见王某甲脸部和眼部肿了。当时X室张甲也看见打架情形。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9日10时许,其经过泗塘二村某号门口听到吵架声上楼察看后,见王某甲一个人在家里哭,见王某甲脸上有伤,听王某甲说是被X室邻居打了。此时,X室的女婿推开王某甲家门对王某行威胁说,你出来呀,你出来我打死你。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9日10时许,与金某某、沈某某去泗塘二村某号X室看房屋装修情况,金某王某甲家将门板放在X室要找王某谈,后其听到金某王某生争吵,见两人拉扯在一起,王某住金某头发,其上前劝阻未果,沈某某上前将两人拉开。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王某甲右眼角膜白斑、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其他病待查。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右眼部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晶体半脱位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9、证人王某戊、曹某己、曹某庚、许某辛证言,证实在王某甲与金某某拉扯过程中,未看见沈某某未动手打过王某甲。

10、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鉴定费收据、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护工护理费用证明等证据王某甲因伤发生的治疗、鉴定、护理等费用。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沈某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令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151.88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伤残赔偿金某民币35,434.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上诉辩解没有伤害王某甲,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原判没有采纳有利于沈某某的证人证言,即便法庭认定沈某某构成犯罪,亦应予以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沈某某的上诉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答辩如下: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沈某某拳击被害人王某甲面部的事实;证人茆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害人沈某某打王某乙事实;公安机关对上述证人证言的采集合法有效;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许某壬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这些证人目击了从发生争吵到殴打的整个过程,其证言尚不能否定被告人沈某某殴打过王某乙事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以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答辩,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沈某某应当赔偿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沈某某犯罪的事实、造成的后果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认定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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