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福清市王某音像店负责人。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林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林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文”)诉称,其享有林某杰《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该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林某杰《乐行者》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开支人民币5782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对被告给予10万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制裁。
原告广东星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乐行者》正版碟及彩色包装,证实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人;
2、2004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享有《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
3、由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4、由广州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乐行者》CD;
证据3、4证实被告销售的《乐行者》CD是盗版的,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
5、公证费发票。
6、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5、6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为5420元。
被告王某辩称:福清市王某音像店已于2003年5月23日转让给林某某,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04年4月21日,福清市X巷5-X号已不存在福清市王某音像店。原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无音像制品的零售,其未零售过音像制品。至于林某某是否有超范围经营及2004年7月29日在福清市X巷5-X号公证购买碟片一事,其不知情。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是违规操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1、福清市王某音像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王某于2003年5月23日与林某某签订该音像店的转让合同。
被告林某某辩称没有销售涉案碟片,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是违规操作。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意见。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前后矛盾,公证人员违规定操作。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店里只有出租碟片,没有销售碟片。对证据5有异议,公证费发票上的客户与委托方不同。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确认,根据有关法律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该公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广东星文经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音乐专辑《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2004年7月29日,原告广东星文在福清市X巷5-X号购买了《乐行者》CD,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购买《乐行者》CD。经查,该CD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属盗版制品。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420元(含讼争CD碟片在内的6片CD碟片),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于一审判决后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福清市王某音像店由福清市工商局于2000年4月21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某,经营场所为福清市X巷5-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VCD出租,经营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04年4月21日。被告王某于2003年5月23日与林某某签订该音像店的转让合同,将该音像店转让给林某某经营,合同约定:林某某应自行办理音像出租店所属的证件变更手续,在林某某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与王某无关,林某某应负完全责任。后林某某未向工商部门重新申请登记。原告广东星文于2004年7月29日在福清市X巷5-X号音像店购买盗版《乐行者》CD时,该店由被告林某某经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星文经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于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期间享有《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林某某主张其没有销售CD碟片,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机关的公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销售的《乐行者》CD既未得到权利人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和原告广东星文因复制发行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主张其经营的福清市X巷5-X号的福清市王某音像店,经营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04年4月21日,已于2003年5月23日转让给被告林某某,福清市X巷5-X号已不存在福清市王某音像店,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东星文在福清市X巷5-X号购买了《乐行者》CD并现场公证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29日,此时该店由被告林某某经营,被告王某没有与林某某共同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被告王某不对被告林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东星文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著作权的邻接权,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因为本案所诉为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对被告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因被告销售的讼争盗版CD碟片数量不多,情节不属严重,故决定不予支持。因原告广东星文的实际损失与被告林某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不能确定,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的金某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乐行者》CD的行为;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28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41.2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600元。(该款已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缴,待执行时由被告林某某迳付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