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迪梦莎寝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浙江省东阳市迪梦莎寝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仑,江苏南京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冰,江苏南京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小鸭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海门市小鸭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峻飞,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X镇叠石桥绣品城西侧河房X号摊位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暂住(略)。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迪梦莎寝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梦莎公司)因与海门市小鸭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公司)、吴某乙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迪梦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迪梦莎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涉案“圣诞小熊”、“天使维尼”、“温情人家”、“桃源”、“风荷”、“郊游”、“玉树琼花”美术作品的床上用品。
2、吴某乙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涉案“温情人家”、“桃源”、“玉树琼花”美术作品的床上用品。
3、迪梦莎公司赔偿小鸭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付清。
4、一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小鸭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迪梦莎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嫒珍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