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南某某、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接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x.5元,后被告偿还一万元,剩余x.5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没有偿还,主要原因有:1、1996年,原告在我的冷库中存有苹果,欠我的代存费未付,借款和代存费顶帐了,不应该偿还;2、我借款建冷库了,冷库已经倒闭,我在奉母信用社也有借款,奉母信用社的借款就挂帐不让我还了,这笔借款也挂帐了,所以我不应该偿还。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向原告出具的x.5元的借条是我姐夫南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原告让我把贷款本息凭证捎给南某某时,我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002年3月29日,我和刘XX在原告处贷款各5000元,2002年12月15日,我向原告还款时,原告扣下现金一万元偿还南某某的贷款,无奈我只好又于2004年12月20日在逍遥信用社偿还贷款一万元及利息。至于南某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不应该由我偿还,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次重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被告南某某对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依据原审中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系逍遥信用社信贷员。1999年5月25日,被告南某某找到原告刘某甲要求贷款,原告把自己个人的x元现金,用信用社的票据,以逍遥信用社的名义贷给被告南某某,但是,票据上面并没有加盖逍遥信用社的印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x%,借款到期后,被告南某某一直没有偿还。2002年3月,被告南某某的儿子外出包地需要资金,想在原告刘某甲处贷款,原告刘某甲以被告南某某以前的贷款未还为由不予办理。2002年3月29日,刘某乙、刘XX、刘XX认到刘某甲处贷款,刘某乙向刘某甲承诺,如果南某某不偿还贷款,自己愿意替南某某偿还,经结算,南某某共欠刘某甲贷款本息x.5元,当天,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x.5元”,而后,刘某甲为刘某乙和刘XX各办理贷款5000元。2002年12月15日,刘某乙到刘某甲处还贷款时,刘某甲将x元扣下折抵其出具的借条借款x.5元,并为刘某乙出具收到条一张。2004年12月20日,刘某乙到逍遥信用社把其本人及刘XX的贷款x元本息还清。对于下欠的x.5元借款,刘某乙和南某某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7月24日,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1995年5月25日南某某在逍遥信用社没有贷款,2002年3月25日,南某某也没有还过贷款。
本院认为,1995年5月25日,刘某甲虽然用信用社的票据,以逍遥信用社的名义借给南某某现金x元,但是,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5月25日南某某在逍遥信用社没有贷款,所以应当认定刘某甲借给南某某的x元现金系刘某甲个人的钱,南某某应当把x元借款本息偿还给刘某甲个人。2002年3月29日,刘某乙为了给南某某的儿子在刘某甲处办理新贷款,而承诺愿意替南某某偿还刘某甲的借款,并于当天为刘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刘某乙自愿替南某某偿还刘某甲借款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刘某乙已于2004年12月15日偿还了其中的x元,所以对于下欠的x.5元借款本息,刘某乙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某某和刘某乙所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某和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5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3月2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