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同案犯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苏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闸北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6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刑)、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下象棋残局诱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摆设象棋残局,其他人在旁帮腔,若诱骗不成则实施抢劫。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秦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某号对面绿化地前的马路X街沿处摆摊,见被害人江某某前来观看,王某某、秦某某等人即企图诱骗江某某参与。在诱赌不成后,王某某、秦某某等人强行从江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抢走人民币30元,并强行从江某某的右手手指上掰下1枚价值人民币1,837.26元的黄某戒指,由王某某携赃逃跑,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同伙也各自逃散。王某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人赃俱获。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江某省苏某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秦某某等人曾预谋以下象棋残局诱赌方式实施诈骗,但未预谋过抢劫,王某某、秦某某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同案犯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上诉人郭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郭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等人预谋以下象棋残局诱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若行骗不成就抢,后由郭某某摆摊设象棋残局,王某某、秦某某等人诱骗江某某参与,在诱赌不成的情况下,王某某、秦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了江某某的财物。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共谋过行骗不成就抢,之后王某某、秦某某等人在行骗不成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未超出他们事先的共谋范围,因此,上诉人郭某某系抢劫犯罪的共犯,其辩称未预谋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言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