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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3月10日因窝藏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何某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乡X村一家村民门外,趁巷道无人之机将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何某泽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帮忙销售,何某泽、王某甲等人将车骑到灵宝市X镇找到曹某某,曹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介绍将此车出售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曹某某从中获利200元,其余赃款被王某甲等人挥霍。经评估,该车被盗时价值5683元。

2、2009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何某泽、王某甲伙同周振国、张国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常家湾街道海洋电脑科技网吧门外,将白某丁儿子白某波的红色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到豫灵镇找曹某某帮忙出售,曹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介绍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仍以500元予以购买。曹某某从中获利200元,剩余赃款被何某泽等人挥霍。经评估,该车被盗时价值191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乙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道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明知道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至9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至8个月,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至8个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何某泽、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让其销售的一辆红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介绍将此车出售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曹某某从中获利200元。经查,该车系侯某某2009年7月份被盗的车辆。经评估,该车被盗时价值568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侯某某。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曹某某明知何某泽、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让其销售的一辆红色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介绍将此车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仍以500元予以购买。曹某某从中获利200元。经查该车系白某丁2009年9月份被盗的车辆。经评估,该车被盗时价值191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白某丁。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作案现场情况、前科情况、赃物扣押及追退情况、被盗物品价值情况。2、被害人白某丁、侯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王某丙、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各自财产被盗情况。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4、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泽、王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道是盗窃的赃物而介绍他人销售,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明知道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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