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酒后到其前女友孙××处纠缠,孙××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劝说石某某离开的过程中,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锁刀将民警陈××刺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元。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时醉酒,失去自控能力;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酒后到其前女友孙××的住处纠缠,孙××到金谷园村治安室反映情况,治安室值班人员报警,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民警陈××、张×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劝说被告人石某某离开的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锁刀将民警陈××刺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7日凌晨,石某某酒后到其前女友孙××的住处并与孙××发生矛盾,后民警赶到,在民警拉石某某离开的过程中,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锁刀朝民警肚子上捅了一刀。
2、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7日凌晨,陈××和张×接警后赶到金谷园村孙××的住处,出示警官证并说明身份。后在劝说石某某离开的过程中,石某某用刀将陈××的腹部刺伤。
3、证人张×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的陈述相一致。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凌晨,石某某酒后到孙××的住处纠缠,孙××到金谷园村治安室反映情况,治安室值班人员报警。民警赶到后,在劝说石某某离开的过程中,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锁刀刺伤民警的腹部。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凌晨,孙××到金谷园村治安室请求援助,赵××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出示警官证并说明身份,后民警在劝说石某某离开的过程中,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锁刀刺伤民警的腹部。
6、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于2009年10月17日因腹部外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石某某刺伤陈××的作案工具为石某某随身携带的锁刀。
8、抓获经过。
9、其他书证。
10、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7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9年10月2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为诉求赔偿,提交的民事赔偿证据如下: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出具的陈××工资证明一份。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费用为470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的诉求,案发后,陈××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住院费用470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陈××住院10天,按每日30元计算,两项费用共计6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关于误工费的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其本人的月工资证明,未提供其因受伤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因没有相关医嘱,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亲属愿将赔偿款交至本院,故对被告人石某某处罚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