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0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19时,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武子”(另案处理)、袁某某、闻某到某村村民辛某甲的鱼塘偷鱼,在偷了几条小鱼,正准备离开时,辛某甲赶过来制止,唐某某把辛某甲按倒在地,“武子”用砖将辛某甲的面额打伤。后唐某某又持刀到现场,被他人制止。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辛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武子”(另案处理)、袁某某、闻某到某村村民辛某甲家的鱼塘偷鱼,四人偷了几条鱼离开时,辛某甲赶过来制止。被告人唐某某把辛某甲按倒在地,“武子”用砖将辛某甲打伤。后唐某某等人又持刀到现场,被他人制止。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辛某甲额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辛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了伙同他人逮鱼离开时,与看鱼塘的人发生争执,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武子”用砖将被害人头部打流血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辛某甲陈述的被偷鱼的几个人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袁某某、闻某某证实四个人偷鱼被人发现后,唐某某把看鱼塘的人按倒,唐某某的朋友(指武子)把被害人头部打流血的事实。证人付某某证实见两个人在打养鱼人辛某甲,辛某甲满脸是血,地上扔两条鱼的事实。证人辛某乙证实两个年轻娃每人拿把刀赶过来,后被其拉住的事实。并有诊断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报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