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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安康市X区长盛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X区长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安康市X区长盛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王定海、被告代理人王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因在平利县投资建碎石厂,需在黄洋河修建过水路面桥一座,2010年4月10日,我与被告派出的碎石厂负责人丁建盈签订了黄洋河过水路面桥施工合同,同年7月14日竣工。经验收结算工程款为x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

被告安康市X区长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独立法人,在安康市内未设立过任何某支机构,亦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或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的范龚是上海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某系。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嵊州市建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建盈,该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与安康市X区长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共同经营合同》,共同经营(略)淑河阴坡石灰石矿,双方共同经营至2010年6月22日解除共同经营合同止。在此期间,丁建盈于2010年4月10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黄洋河过水路面桥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过水路面桥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为x元,被告未予给付。现丁建盈查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过水路面桥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整改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故其所签订的黄洋河过水路面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所约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丁建盈在与被告共同经营矿山过程中凭借其所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如何某丁建盈处,是其以前与丁建盈合作过,原告承建过水路面桥时,已与丁建盈解除了合同,但被告未提供其与丁建盈何某解除合作合同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其未在合同中签名盖章,亦未授权任何某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康市X区长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工程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1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范康明

审判员邹尚元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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