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刚、张皖豫,被
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吴某X伙同吴某X开车到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华山五金电料店内购买洋镐棒、手套等物后,吴某某、吴某X纠集李XX、王某乙等人准备到南水北调工地闹事。吴某某、吴某X又让李XX、王某乙纠集其他人,李XX、王某乙又纠集了5个人。在南水北调工程刘庄村段,吴某某、吴某X、李XX、王某乙纠集的人用洋镐棒将被害人奚某某左胫腓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奚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将工地装载机驾驶室玻璃及左后顶部尾灯打坏(经物价鉴定,共价值52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吴某X、吴某X、李XX、姬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被害人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愿意进行合理赔偿。
辩护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辩称:我是从犯,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X(另案处理)、吴某X(已判刑)驾驶汽车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五金电料店购买洋镐棒、手套等物品后,吴某某、吴某X纠集李X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乙(中止审理)等人,准备到南水北调工程鹤壁刘庄村段施工工地闹事。吴某某、吴某X又让李XX、王某乙纠集其他人,李XX、王某乙又纠集了5个人。当天晚上24时许,在南水北调工程刘庄村段,吴某某、吴某X、李XX、王某乙纠集的人用洋镐棒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三标施工局职工奚某某左胫腓骨打致骨折,将工地装载机驾驶室玻璃及左后顶部尾灯打坏。经法医鉴定,奚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经对损毁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共计价值520元。
另查明:被害人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和吴某X承包了南水北调工地的围墙,结账时差两万元没给,我一直去说也没有说成。案发当天下午,我找到吴某X、吴某X商量,吓唬南水北调工地上的人,让他们停工。吴某X找一些人,我找一些人。我给李XX打了电话,然后买了些洋镐棒放在车上,到淇滨区胜隆宾馆门口等人。吴某X找的人到了以后,我们到快速通道口等了一会李XX的人,等人来齐以后把洋镐棒给他们分了分,便开车往工地上走。到快速通道南边工地口时,我让他们把车停在路边,我开车去工地里边看一看,出来时有两个巡逻的人用手电照我,我没停车。从工地出来后,我让他们去工地上打这两个人,他们去了没有找到人。我们又往北边工地去,到工地口,我和吴某X没进工地,吴某X领人去了。等了一会,去的人都回来了,吴某X说把工地铲车玻璃砸碎了。第二天,我才知道还打伤人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吴某X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在南水北调工地干活,人家不让干了,让我找几个人晚上过去看看。我见到吴某X、吴某某后,吴某某说找几个人去吓唬吓唬他们,到那后他让动手再动手。我找了两个人,吴某X又找了3个人,吴某某让我从他车上拿了几根洋镐棒分给我车上的人,然后就开车到快速通道,先到南水北调一个工地转了一圈,没有找到人。然后又到另一边的工地,吴某某让人拿洋镐棒都下车,我和吴某X看车没去。过了好大一会,他们都回来了,说把铲车砸了,也打人了。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供述: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吴某某叫上我和吴某X到第一人民医院南侧五金门市部买了一捆洋镐棒和一些手套,吴某某说要到南水北调工地把他们的简易房给砸了。后来又来了两辆面包车,就一块去南水北调工地。过了快速通道,就吴某某一辆车到了南水北调南侧工地,工人正在施工,见他们人多,吴某某调转车头往外出,被拿手电的两个人拦住了,吴某某就开车硬出来了,回到快速通道另两辆车跟前,吴某某让车上的人下车,拿上洋镐棒非要到工地打那两个人,去的人在工地上也没有找到那两个人,就回来了。吴某某又说要到北边工地把铲车给砸了。到了北边工地,看到工人们都在施工,我就回村了。
4、证人吴某X证言: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晚上和他到南水北调工地。吴某某说工地的收料员不给他面子,去吓唬吓唬工地上的人,我同意了。到晚上8点多,吴某某和我哥吴某X开面包车接上我,到姬XX开的五金电料门市部买了20余根洋镐棒和一些手套,我又去找了四五个人和一辆车,到快速通道口见到吴某某,那里停了两辆车,把洋镐棒往每辆车上放了几根,就往快速通道工地走了。到工地口,吴某某让我们停在那里,他开车去工地转了一圈,回来后说去工地北段,让我车上去几个人跟他去看看,我让车上的几个人拿洋镐棒去了,我在车上等。约30分钟后他们回来了,说把工地上的车给砸了,我们开车走了。
5、证人李XX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有点事,给找几个人吧。我见到他后,他说去南水北调工地打架。晚上11点多,我和吴某某在新区快速通道口碰面,我从他车上拿下几根洋镐棒放我车上,我叫的3个人来了,上了我的车。我们开车到快速通道南边工地,没找到人。又到刘庄村东南角,见有人施工,吴某某让我们下车,其他人手拿洋镐棒,我拿电灯进了工地。吴某某说就这儿,去吧。其他人进去打了,我往旁边走了。
6、证人姬XX证言: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吴某X打电话问我经营的华山五金电料店里有没有洋镐棒、手套和口罩,我说有,他让我准备好。当晚9点,吴某X和他哥及本家一个哥(二小)到我店中拿走20根洋镐棒,20个口罩,24副手套,没说干什么用。
7、证人刘XX(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工人)证言:2009年7月12日夜里11点多,我把装载机停到南水北调刘庄段工地路边,有大约20多人手拿木棍从装载机西边过来,去追奚某某他们打,有四五个人拿砖、土块朝装载机上砸,驾驶室玻璃被砸坏一块,左大灯被砸坏。
8、被害人奚某某陈述:2009年7月13日零时左右,我和同事周贤生、周良才一起收工准备下班,从路西玉米地里出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有六七个人朝我跑过来,到我跟前就开始打,朝我头上、身上乱打,后来我被打的没知觉了。
9、法医鉴定结论:奚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属于轻伤。
10、价格鉴定结论:装载机驾驶室玻璃价值450元;装载机左后顶部尾灯价值70元。
11、被害人奚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
12、被害人奚某某医疗费票据、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表,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1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陪护证明:奚某某在我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
1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证明。
15、赔偿款交款收据。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要求数额偏高,本院对其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认为自己是从犯,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与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