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陈X、“金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化名陈X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的体育彩票站认识被害人陈××,以与陈××合作做走私生意为名,在郑州市X路“蓬莱阁”浴池先后骗取陈××现金x元。
二、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化名陈X自称珠海海关关长,以洗钱为名认识在保险公司上班的被害人刘×。后称其处于提职之前停职检查阶段,以洗钱、给刘×的弟弟刘×找工作等名义骗取刘×和其家人人民币40余万元。
2010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江某省全南县“合隆制衣厂”将江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刘×、刘××、赵××的陈述,证人黄××、李××、魏××、郑××、吕××、刘×、高××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相关票据及明细,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录音资料,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辩解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数额应为x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称其未诈骗刘×,也没有自称珠海海关关长,亦没有以洗钱、给刘×的弟弟找工作等名义骗取刘×及其家人钱款,更未收到刘×及其家人钱款40余万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第二起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自称海关关长及江某某收到刘×及其家人人民币40余万元的事实,对该起事实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化名陈X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的体育彩票站认识被害人陈××,以与陈××合作做走私生意且可以得到好处为名,在郑州市X路“蓬莱阁”浴池先后共骗取陈××现金x元。赃款已挥霍,现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自2009年4月份认识江某某以来,江某某以与其合伙做走私生意为名多次骗取现金x元。
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4日陈××曾以做生意为名从其处借款x元的事实。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陈××曾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名从其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
5、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曾给其说被江某某多次骗走钱款的事实。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同陈××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及陈××在派出所内给江某某打电话,江某某称其现在被抓,货物也被海关扣押等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曾给其说江某某从陈××处拿走x多元现金的事实。
8、陈××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江某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为证。
9、录音资料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印证了被告人以做生意为名从陈××处拿走现金x元的事实。
10、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航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某省全南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的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辩解称其骗取陈××数额为x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江某某以与陈××合作做走私生意为名,骗取陈××现金x元的事实。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其自称珠海海关关长及以洗钱、给刘×弟弟找工作等名义骗取刘×及其家人人民币40余万元的事实,而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刘×、刘××、赵××的陈述及证人刘×的证言、刘××向刘×卡内转款的部分凭条,上述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冒充海关关长实施了诈骗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收到被害人刘×及其家人钱款40余万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