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7日,王某丙驾驶所有的车号为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汝州市X路西岗楼西丽宝学校门口掉头向西行驶时,与路边行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擦挂、碾压,致两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丙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截止2011年7月18日,共支付医疗费x元。王某乙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腹壁损伤等症,在该院治疗截止2011年7月18日支出医疗费用x.6元。因病情严重,王某乙曾于2011年5月27日至6月1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进行左股骨颈骨折牵引支具固定,左臀部褥疮清创植皮术,支出医疗费x.01元。王某乙到洛阳正骨医院就医支出交通费1300元。王某丙支付两受害人医疗费x元,两人现尚未痊愈出院。
另查明,王某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每份保险单中注明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和王某乙受伤,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两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王某甲因此事故截止2011年7月18日造成的可确定损失:(一)医疗费x元;(二)护某2520元(84天×30元/天);(三)误工费3360元(84天×4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五)营养费840元(84天×10元/天)。王某乙因此事故截止2011年7月18日造成的可确定损失:(一)医疗费x.61元;(二)交通费1300元;(三)护某5040元(84天×30元/天/人×2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五)营养费840元(84天×10元/天)。综上,两人因此事故截止2011年7月18日造成的损失为x.61元,扣除王某丙已支付的x元,王某丙应赔偿的数额为x.61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每份保险中关于人身赔偿的限额为x元,两人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两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及其它相应的费用,他们作为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之日或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甲和王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x.61元。二、驳回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0元,王某甲和王某乙负担450元,王某丙负担142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正确使用法律、法规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既承认医疗费用最高额为x元的事实,又不以此为判决依据,从而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撤销判决一中医疗费x.61元(其中王某甲x元,王某乙x.61元)全由我公司承担的判决,依法改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
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应维持原判。
王某丙答辩称,我们会在法院主持下妥善处理此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各方调解意见不统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又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每份保险中关于人身赔偿的限额为x元,两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某乙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