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证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初,宝丰县X乡X村按照宝丰县X乡X村建设规划,在李某村村北临南石线开发门面房,门面房建成后,李某村委会收取了租房款。2009年3月2日,时任李某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决定将收取的占地款x元借给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李某土地所孙某某做生意用,并陆续收取孙某某借款利息8000元。案发后,赃款及利息x元被退回李某乡政府。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初,宝丰县X乡X村按照宝丰县X乡X村建设规划,在李某村村北临南石线开发门面房。门面房建成后,李某村委会收取了租房款。2009年3月2日,时任李某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将收取的x元占地款借给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李某土地所孙某某使用,到2010年7月共收取孙某某借款利息8000元。案发后,赃款及利息x元退回李某乡政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年初的时候,我们村X村小城镇建设,向乡里打报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住宅,实际上是我们村上北临住南石线开发门面房,过了一段时间乡里同意我们建设并且下的有文件。盖这些房子所使用的土地是我们村上的机动地,谁买房子需要向村上缴纳征地补偿款,标准是本村的人每间6000元,外村的人每间8000元。这些钱都是由我们村上的会计蒋某某统一收的。从2007年至今村上收了有五十万左右,但是这钱没有入村上的大帐。

2009年过了春节没有多长时间,李某乡土地所所长孙某某到村室找我,说是想借我5万元钱,我说我没有钱,村上收的有征地补偿款,先借给你用着,当时孙某某说那我给你出利息,每个月500元,我们两个说了之后,我给村上的主任马某某说了孙某某借钱这件事。中间隔了没有几天,我和孙某某在村室等着,我给村上的会计蒋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取的5万元现金,这钱是孙某某用的,蒋某某把钱取回来之后,孙某某写了一张借条,我把5万元钱给了孙某某,这个借条在会计那里放着。孙某某基本上每月给我都有利息,给了大概有7000多,每个月孙某某给我钱之后我把钱给了会计。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去年做煤炭生意,需要一些本钱,便找到李某乡X村的李某甲,对他说伙计们的洗煤厂运转需要点钱,让他借给我点,随时都能还他,他就借了我x元钱。我在借钱时给李某甲说每个月一分的利息,x元每个月的利息是500元。从2009年4月初开始,每个月月初我都给李某甲500元,到最近一次2010年7月初,总共16个月,应该是8000元利息。这些利息我都直接交给李某甲了,也没有让李某甲给我开手续。

我借的这钱是李某村上的钱,因为是会计取的钱,不会是李某甲个人的钱。借条是我给李某甲打的,是我拿钱时打的借条。这钱我还没有还。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88年开始任村上的会计至今。村上的收入主要有三块,有一个是乡X村委会工作人员工资、经费等,第二是是村上有140多亩的机动地,租赁给群众,有一部分租金收入和国家种粮补贴的收入。这两部分收入都入了村里的大帐,详细的收支都在账上。第三是经乡里同意,在我村X路旁开发门面房,收了一部分群众的征地补偿款,这部分钱没有入账,直接支出了。

开发门面房是2007年,我村的土地紧邻着南石线,地理位置较好,村里向乡里打了报告,报告上说,要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住宅,实际上是开发商业门面房,直接对外卖。过了一段时间,乡里同意之后下的有文件,文件说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同意建设。当时这个工程包给了一个包工头,因为盖这些房子需要征地,征村集体的地,谁买房子就要向村里缴纳征地补偿款,从2007年到现在,总共收了征地补偿款有六七十万元,用于修路X村室等费用。这部分钱的支出情况没有入大帐,但我记得有财务资料。

2009年3月2日,书记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取5万元去村室,借给土地所的孙某某用用。我就取了5万元,到了村室,当时李某甲、孙某某都在场,我就把钱搁到桌子上,孙某某拿了钱,当场写了这个借条,后来我就走了。

孙某某借钱付的有利息,当时李某甲给我说,借出去这5万元每个月让孙某某拿500元利息。这利息都是孙某某直接交给李某甲了。李某甲一共分7次交给我8000元的利息。李某甲把8000元钱的利息都给了我,这8000元李某甲不让我入账,他说把这钱放到我这里,由我保管村上有支出喽再向我要这些钱。这钱一直在我家放着。村上的马某某和李某乙知道8000元利息这个事情。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给我说过孙某某借村里征地补偿款x元这件事,李某甲借给孙某某钱这件事没有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支部会研究过。孙某某借的钱截止目前也没有还。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把村里的征地补偿款x元借给孙某某这件事我开始不知道,到今年大概5月份的时候听村上主任说过孙某某借了村上x元,每个月给村上的还有利息。当时借钱这件事没有开会研究过。钱还没还我不知道。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初的时候,我们村X村建设,开发门面,位置是在李某村北南石线附近,当时村上说是谁买房子都要给村上缴纳占地款,本村每间房子是6000元,当时我买了2间,一共是x元。我交钱的时间大概是2008年底,钱交给村上的会计蒋某某了。我当时向村上交的是占地款,收据上写的是土地租金。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初的时候,李某村X村建设,开发门面,位置是在李某村北南石线附近,当时村上说是谁买房子都要给李某村缴纳占地款,外村每间房子是8000元,当时我买了3间,一共是x元。钱交给李某村的会计蒋某某了。我当时向村上交的是占地款,收据上写的是土地租金。

4、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2)李某乡委员会文件、李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00年被告人李某甲被任命为李某乡X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李某村的全面工作,其工作职责包括:政务、财务、村务、对新农村建设、经济发展等工作。

(3)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文件,李某乡政府证明、李某乡人民政府李某函(2006)X号文件,证实李某乡X村为新农村X村,对李某村南石线以北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开发,建设整齐划一的两层门面房,

(4)借条复印件,证实孙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借李某村现金x元。

(6)蒋某某会议记录,证实李某村X组干部开会研究建商贸楼一事。

(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李某村村民交纳的租房款及办证款。

(8)检验笔录证实,对李某乡X村“帐外帐”暨李某村“新农村”建设专帐收支明细进行检验:经检验,李某乡X村帐外帐资金短款7062.15元。

(9)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从孙某某处扣押现金x元,从蒋某某处扣押现金8000元。

(10)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据,证实李某乡财政所收到退还案件款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不经村X组织研究,善自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其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被追退,且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将每月收取的利息交村会计保存,村组织没有受到损失,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