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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8时40分,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路阳牌x型压路机,从宝丰县X路进入煜鑫洗煤厂时,因压路机制动失灵,将给被告人代某某开大门的张某碾压致死。经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明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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