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群,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委托代理人林福强,连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坐北向南,北面(后门)与被告房屋(前门)隔路相邻。原告房屋后门的通路是历史形成的通行通路,并且形成的空地是大家通行通用。2003年间,双方因相邻通路等产生纠纷,已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后门墙皮外量出一米,作为原告通行通用,被告围埕除原告后门一米以外,并与被告房屋南面墙平行为被告自砌围墙。2011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距离原告房屋0.5米位置砌围墙,并在通路的东向砌墙对通道进行堵塞,致使原告后门无路可通,严重侵犯了原告通行通路的相邻权益。原告房屋业经政府确权,领有连/t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连房权证L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属原告合法房产,所有权及相邻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登记在被告儿子郑某枝名下,但被告是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且2011年7月14日新砌的围墙是被告所为,与别人无关,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无理砌围墙,堵塞原告后门的通道,属于违法。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继续强行围墙堵塞通路。现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原告房屋北面与郑某雄房屋相邻部分起向东方向所有的围墙,恢复原告房屋后门的通道通行。
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被告儿子郑某枝所有;原告房屋北面围墙属于郑某枝等三家共同所有。2011年间,郑某枝委托被告在其房屋南面围墙原有的东段围墙体予以弥补(东西宽约7.6m、高约39cm),及对房屋东侧原有的围墙体(南北长19.40m)予以添高,并明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均由郑某枝承担,故被告既不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行使相邻不动产财产权利的人也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