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农民。1996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农民。199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农民。1996年6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农民。198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2月刑满释放。1996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刘某、陆某某、孟某某抢劫一案,由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陆某某伙同刘某祥、焦小强、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于连平(在逃)等人,于1995年9月17日在北戴河海滨莲蓬山处抢劫张宝国和赵新华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照相机1架、人民币320余元。1996年1月13日下午,2被告人伙同赵永光(另案处理)、杨某某等人抢劫承德至秦皇岛长途汽车乘客崔玉福人民币256元。同年2月4日,2被告人又伙同赵永光在唐山市大城山公园抢劫张胜军和王玉文人民币100元,双狮表1块。
被告人张某、刘某、陆某某,于1996年2月24日中午到唐山市大城山公园,抢劫孟某增和杨某人民币1650元、BP机1个、金戒指2枚、手表1块、录音机1台、皮衣1件。同年3月15日下午,张某、陆某某伙同赵永光在大城山公园抢劫李强和谢丽君人民币690元。3月17日中午,张某、刘某伙同潘志强(另案处理)又在大城山公园抢劫柏文和陈燕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人民币320元。
被告人张某、刘某、陆某某、孟某某伙同潘志强、吕春(另案处理)于1996年3月17日晚,在唐山市常各庄大桥处抢劫崔志刚和孙琦BP机1个,人民币900余元。同年3月一天晚上,4被告人在唐山市西火车站一停车场,抢劫一出租车司机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张某、刘某伙同潘志强,于1996年3月19日中午,在唐山市大城山公园将人民警察王义明按倒在地,刘某用石块猛击王头部,后抢走王佩带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BP机1个、人民币200余元,抢走关秀荣人民币140元。王义明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作案9起,抢劫人民币5000余元、“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BP机3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金耳环1对、录音机1台、照相机1架、手表2块;
被告人陆某某参与抢劫作案7起,抢劫人民币4000余元、BP机2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录音机1台、照相机1架、手表2块;
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作案5起,抢劫“五四”手枪1支、子弹7发、人民币3100余元、BP机3个、金戒指3枚、录音机1台、金耳环1对、手表1块;
被告人孟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人民币1100余元、BP机1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追缴的赃款赃物、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关于刘某于1978年3月1日出生的证明材料等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抢劫的财物,与被害人陈述被抢劫的情节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陆某某、孟某某无视国法,竟敢多次在公共场所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甚至抢劫警察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4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刘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刘某在1996年2月24日抢劫作案时不满十八岁,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刘某、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刘某、陆某某和孟某某均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张某、刘某、陆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孟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该院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刘某、陆某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张某以没有抢劫和殴打王义明、没有参与抢劫崔玉福,揭发过他人的犯罪为由;刘某以是1978年4月7日生、作案时不满十八岁,抢王义明没起主要作用为由;陆某某以没有参与抢劫张宝国、量刑重为由,分别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刘某、陆某某和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原曾供认抢劫王义明枪支和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崔玉福的事实,同案被告人也有供述证实在案,其上诉称没有参与该两起抢劫不是事实;上诉称揭发过他人犯罪,经查不实。刘某抢劫王义明,并用砖将其砸致重伤,上诉称没起主要作用的理由不成立;刘某原多次供认出生于1978年3月1日,与原籍派出所证明一致,现上诉称于1978年4月7日出生,不是事实。陆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张宝国,经查属实,应予纠正。张某、刘某、陆某某抢劫作案多次,致重伤一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刘某系累犯,均应判处死刑。一审判决对全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于1997年7月30日裁定如下:驳回张某、刘某、陆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一裁定核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刘某、陆某某死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