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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永恒,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兴海公司将其所有的保时捷卡雷拉x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强制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写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强制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项下的条款均作加黑加粗提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兴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7]X号)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加黑加粗提示,其中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7]X号)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加黑加粗提示,其中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

肖某华系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2008年1月2日1时30分,肖某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都南路路口处,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车辆冲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位于淮海中路某号的营业厅,造成营业厅玻璃门和咨询台等财物毁损及保险车辆损坏,且损坏处已可容人出入移动公司。事发后,肖某华未向保险公司或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即逃离现场。2008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由肖某华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兴海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交由上海瀚德奔驰维修中心修理,该修理中心出具五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472,960元。2009年7月23日,移动公司起诉,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令肖某华赔偿移动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82,720元,兴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上均提示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以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加深加粗责任免除条款的印刷的行为,应认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兴海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兴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应高于普通自然人,故兴海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兴海公司驾驶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现场的问题。1、关于兴海公司驾驶员是否依法采取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肖某华在移动公司被撞得已可容人出入的情况下,即离开现场,亦未向公安部门报警。故兴海公司认为其驾驶员已依法采取措施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兴海公司否认其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为“逃离”现场的问题。该否定性主张包含了其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存在合法、正当理由之肯定性主张,兴海公司应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兴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即使驾驶员系因身体不适离开现场,究其自行离开,至次日中午方至医院就诊,离开现场时并无其他人在场等情况考虑,其离开现场不存在合法、正当之理由。且驾驶员肖某华对公安机关认定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亦不持异议,故对兴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抗辩应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保单、保险条款等组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即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虽然保险合同具有分散风险与损失于众之目的,但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等之基本考虑,尤其是对于与机动车这一对交通秩序安全具有较大潜在危险的保险标的,并非任何风险均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予以分散。否则社会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将难以得到遵守和维护。因此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有关不予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旨在促使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遵守交通秩序。本案中系争免赔条款约定的目的同样意在于此。由于双方商业保险的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现有证据已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兴海公司驾驶员遗弃事故车辆离开现场,而兴海公司未能就其离开事故现场存在合法、正当理由而非逃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兴海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之抗辩应予采纳,兴海公司诉请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兴海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强制险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并不违反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对兴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8.35元,由兴海公司负担11,488.35元,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兴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必须具备告知义务,即保险公司除合同中的提示外,必须另外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然保险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免责条款,更未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如实告知。故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高于普通自然人,将自然人与法人进行区别对待有误。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自行采购的零配件费用11,400元。3、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上诉人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及时地处理,并主动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审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法未就如何进行如实告知作出明确规定。提示注意免责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加粗加黑都是告知的方式。被上诉人已以粗体及具体方式在条款中予以明示,保险代理人的说明方式是口头的,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兴海公司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既未报警也未在现场及时采取处理措施,而是逃离现场,已被卢湾分局认定为逃逸。故被上诉人可以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海公司就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故该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内提示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后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可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无异议。该栏还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栏下的具体条款又均采用黑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明示。故保险公司明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尤其免责条款予以充分注意及知晓,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其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兴海公司在收到保险单后,应当对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加深加粗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阅读和核对。且与本案相关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文义清晰明了,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诠释清楚。然兴海公司直至事故发生之日也从未对该免责条款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兴海公司至诉讼才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表示异议,否认其有效性,不予采信。另,原审已查明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肖某华在驾驶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及依法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即离开现场,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兴海公司关于肖某华未逃逸的辩驳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依据肖某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以及双方对该行为免责的约定,拒绝理赔,与法不悖。原审判决对兴海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8.35元,由上诉人兴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叶铭

代理审判员嵇瑾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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