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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某某防卫过当案
时间:199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53

上诉人:妥某某,男,28岁,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民。

抗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妥某某因防卫过当故意杀人一案,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上诉人妥某某以“为了保护自己和同伴的安全被迫用刀自卫,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从轻判处”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也以“妥某某杀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2月8日,上诉人妥某某与同乡马十二布去甘肃省永登县收购皮毛。下午6时许,天已傍晚,妥某某和马十二布途经永登县X镇X村便道时,被祁玉俊、杨万林挡住去路,以“我们有刀有枪,你们是给钱还是要命”等言语相威胁,索要钱财。妥某某向其求情,要求让路。祁玉俊见妥某某、马十二布不给钱,突然对妥某某拳打脚踢,致其鼻子流血。妥某某在与祁玉俊扭打中,顺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割皮毛用的单面刃刀,在祁玉俊身上连刺数刀,将其刺倒。接着,妥某某见杨万林与马十二布正在撕打,便上前相助,在杨万林身上连刺数刀。祁玉俊、杨万林被刺后,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祁玉俊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刀刺破肺脏及股动、静脉致大失血而死亡;杨万林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刀刺穿肝脏致大失血而死亡。

还查明:祁玉俊、杨万林在当日拦截妥某某、马十二布之前,曾将拉车上山装草的岳某两姐妹拦住,要强行坐车上山。岳某姐妹不允,祁玉俊、杨万林就破口谩骂,还挡住去路。岳某姐妹无奈,只得拉车回村。随后,祁玉俊、杨万林又将路经此处的一对老夫妇王福林、巴凤莲拦住,声称他们是“马路上的小龙头”,抢夺王福林骑的自行车。巴凤莲上前阻止,被祁玉俊、杨万林3次摔倒在地。正在纠缠之际,祁玉俊、杨万林看见妥某某、马十二布走过来,才放走王福林、巴凤莲夫妇,去拦截妥某某和马十二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单面刃刀子1把和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妥某某亦供认不讳。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妥某某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实施防卫行为。但是,防卫的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的程序相适应,才是正当的。妥某某在受言语威胁和拳打脚踢的情况下,明知用刀在人体要害部位连刺数刀,可能发生将人刺死的危害后果,但为了摆脱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而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使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显属防卫过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妥某某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刺死2人,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妥某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日判决:妥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妥某某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与此罪相适应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在这个法定刑中,“十年有期徒刑”是法定最低刑,只有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才是减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只是从轻处罚。因此,原判妥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显属不当。上诉人妥某某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理。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4月12日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妥某某的量刑部分,对妥某某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免予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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