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元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2002年5月14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犯罪,经山东省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烟台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硕士学位,原系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董事。2002年5月14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烟台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方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士学位,原系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兼财审部部长。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烟台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元柏、高峰、方跃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一案,由烟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2年10月24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隋元柏、高峰、方跃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隋元柏、高峰、方跃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初,被告人隋元柏在募集发行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间,与当时负责股票发行的被告人高峰密谋,指使财务处负责人吴云霞(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空壳公司-烟台震东高新技术发展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贷款购买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1044万股,后由被告人高峰冒用他人名义,在山东证券公司烟台分公司北马路营业部开设44个个人股东帐户,全部股票过户到该44个帐户后,交由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掌握。
自1997年1月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至2001年8月间,被告人隋元柏为了提高企业形象,虚报公司业绩,指使被告人高峰相继抛售该1044万股个人原始股;并指使公司财务部门向高峰控制的69个个人帐户(天同证券44个个人帐户、在二级市场炒作时增加的银河证券10个个人帐户、华厦证券15个个人帐户)累计投入6.8亿元,由许照刚、孔鹏(另案处理)等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炒作,同时指使被告人方跃及吴云霞安排财务处人员将大部分股市收益,用于虚增主营业务收入。为应付审计,被告人隋元柏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采用私刻客户印章,粘贴、复印等方式伪造销售合同1242份,合同金额(略)元;虚开销售发票2079张,金额(略)元,借以掩盖资金的真实来源。被告人方跃等人通过在烟台华夏银行南大街分理处设立的东方电子服务公司帐户中转、拆分从证券公司所得的收益,并根据伪造的合同、发票等伪造1509份银行进帐单以及相对应的对帐单,金额共计(略).50元。经查证核实,并经司法审计、会计鉴定,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自1997年至2001年上半年,共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略).30元。
自1997年至2001年,被告人隋元柏、方跃指使该公司财务处工作人员,根据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后的虚假数据,制作各年度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等在内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并由被告人高峰指使本公司证券办,据此编制虚假的公司中报、年报,提供给股东和社会公众。2001年7月中国证监会对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问题开展调查。同年9月7日,该公司向股东披露正接受证监会调查,2002年4月18日又发布因重大会计差错、调整,可能导致经营业绩下滑的风险提示公告。上述披露事项均因烟台东方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所引起,同时导致其上市股票价格连续下跌,市值大幅缩水,共计给股东造成经济损失25.7亿余元,严重损害股东等投资者的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隋元柏、高峰、方跃身为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股票收益的资金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夸大公司业绩,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被告人隋元柏指使被告人高峰、方跃,利用原始职工股收益,虚构主营业务收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向社会披露,欺骗股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且系上市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高峰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参与预谋并指挥、操纵公司“证券办”,利用股票收益实施虚构主营业务收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系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虽具有自首情节,亦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跃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分管财务的职权,指使财务人员编造假帐,中转、拆分、转移股票收益资金,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向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办”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积极参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犯罪,亦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惩处。
2002年12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隋元柏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高峰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方跃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