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甲与被告郜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晚,被告趁无人之机持砖块猛击我头部,我随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胸外伤,共住院56天花费5000余元,被告未付分文。2009年8月27日,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故依法诉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诉求偏高。原告在此事上有过错在先,2009年8月4日晚我在我家门前见到原告向其询问为何在春天时打伤我母亲,原告蛮不讲理将我推倒在地,我情急下随手从地上抓起小石块扔向原告,击中原告头部左侧。并非趁天黑无人之机持砖块猛击原告头部。原告将我家场地杨树苗毁掉,并将我母亲脸部打流血,拒不赔礼道歉。我去找原告评理,又被原告殴打才捡石块还击。故我认为原告是过错方,责任各半负担。公安机关对我作出较轻的处罚决定,也说明原告是有责任的。原告伤情属小病大养,通过医院CT检查X光检查,证明原告颅脑无损伤,仅有轻微皮肤外伤,胸腔也未见异常。至2009年8月9日,原告伤情已经痊愈。但在和解时原告漫天要价,在医院不出院。至此我家已付原告各种费用1695.9元。故原告在2009年8月9日后的费用均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郜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处罚决定书一份;二、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两份;三、出院证明一份;四、住院病历一份;五、医疗费票据二十六张共4000.9元;六、交通费票据二十八张355元;七、住宿费票据一张;八、工资证明一份;九、天池村委证明一份;十、购买轮胎证明一份;十一、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十二、营运证明一张。
被告郜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医院门诊票据八张计1185元;二、2010年3月13日郜某照、王小建证明一份;三、2010年3月10日东天池村委证明一份;四、2010年3月10日张学锋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有关此治安案件的全部询问笔录,证据材料有:一、2009年8月27日询问郜某伟的笔录一份;二、2009年8月24日询问李春香的笔录一份;三、2009年8月17日询问郜某骏的笔录一份;四、2009年8月16日询问郜某甲的笔录一份;五、2009年8月27日询问郜某乙的笔录一份;六、2009年8月17日询问郜某乙的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郜某乙对原告郜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处罚决定书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案件发生的过程。诊断书的时间有异议不是原告住院当日的时间,对两份诊断书不认可。出院证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是后加上去有伪造嫌疑。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入院时间与事件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不与认可。二十六张医疗费票据原则上无异议,但是否用于原告的伤情无详单说明,原告应提交每日详单。交通费票据应当说明用途,车费情况不属实,疑是原告上访所产生的交通费,我不应承担。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护理人员应当在医院住宿。工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的纯利润、毛利润,而应当提供煤球厂的交易清单。村委证明及购买轮胎证明与我方无关。庭审中被告郜某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2009年8月16日郜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回避了将郜某乙推到在地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郜某甲对被告郜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在本诉中已经扣除。证人证言属二人合写,不合证据的出证形式,无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无法律效力。村委证明及张学锋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郜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2009年8月24日询问李春香的笔录不能说明原告委托李春香代理此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固有矛盾。2009年8月4日晚,被告郜某乙见原告郜某甲从门前经过时持砖块将其头部打伤,致原告郜某甲当日被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6日,当日又转至渑池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30日。治疗期间除原告郜某甲自付医疗费4000.9元外,被告郜某乙也向医院为原告郜某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给原告住院生活费330元。2009年8月27日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郜某乙作出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决定。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邻里纠纷将原告郜某甲头部击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对被告郜某乙作出处罚决定,确定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法律责任。原告郜某甲的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郜某乙负担。被告庭审中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被告付给其的330元生活费未在诉求中扣除,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026.9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郜某甲负担50元,被告郜某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