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脱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晚7时许,依法留所服刑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尉氏县看守所提审区劳动期间,乘看守所人员不备之机逃跑,同月17日在长葛市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XX证明提出刘某某等四人到提审区打扫卫生,期间刘某某脱逃;证人武XX、李XX、崔XX证明和刘某某一同被提出监区劳动期间刘某某逃跑的情况;证人杨XX、蔡XX、郜XX、刘XX、李一X、翟X、朱XX、陆XX证明刘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的活动情况;证人李一X、翟一X证明刘某某从看守所脱逃及之后电话联系情况。书证:刘某某两次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判刑和执行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刑罚执行六个月时,又犯脱逃罪,应当对新犯脱逃罪作出判决,把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并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