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被告肖XX。
被告资XX。
被告肖XX。
被告郴XX公司。
被告资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肖XX、资XX、肖XX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对逾期借款部分,每逾期一日,按借款0.015%支付违约金,被告郴州安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略)元作担保方等。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2日将借款人民币(略)元汇入被告资道银的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XX、资XX、肖XX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略)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4月29日止,之后的另计);2、被告肖XX、资XX、肖XX连带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6000元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3、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XX、被告资XX、被告肖XX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朱XX借款利息500000元(包括起诉前利息);于2012年8、9、10月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朱XX借款利息(具体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朱XX借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肖XX、被告资XX、被告肖XX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朱XX律师费18000元。
三、如被告肖XX、被告资XX、被告肖XX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朱XX款项,将支付60000元违约金及36000元律师费。
四、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8,减半收取12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4元,由被告肖XX、被告资XX、被告肖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X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