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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韩XX(已判刑)、许亚南(在逃),在本市X村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马XX家门口宗申牌x-4A型银灰色摩托车盗走,2010年9月21日,杜某某在李庄社区警务室办理户口时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3780元。赃物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韩XX、马XX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盗物品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新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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